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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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 沈惠華 」、「 林雅婷 」簽名共叁枚,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沈惠華」、「林雅婷」簽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在國際流行雜誌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沈惠華」、「林雅婷」簽名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國際公司,佯稱「沈惠華」、「林雅婷」同意訂購雜誌書籍,致使國際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雜誌書籍交付予甲○○,而足生損害於沈惠華、林雅婷本人及國際公司對於雜誌書籍訂單銷貨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8日起至92年7月16日之期間,先後將其業務上向各客戶所收取持有,屬國際公司所有之貨款共新臺幣452,04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國際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際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宗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切結書(含挪用明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任職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該罪名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皆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或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沈惠華」、「林雅婷」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國際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由本院於95年5月17日發佈通緝後,亦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迨97年4月21日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故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就其所犯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沈惠華」、「林雅婷」簽名共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諭知沒收之(至各該訂購合約書因被告均已行使交付予國際公司,而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就訂購合約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行使偽造│其上偽造之│行使左列偽造私│附註││號│之私文書│簽名(署押│文書向國際公司│││││)│詐得之物品││├─┼──────┼─────┼───────┼────────┤│一│91年12月16日│「沈惠華」│「色卡印刷」1│見臺灣臺北地方法│││訂購合約書│簽名壹枚│冊(價值新臺幣│院檢察署93年度偵│││││7千元)│字第10313號卷第││││││56頁│├─┼──────┼─────┼───────┼────────┤│二│91年12月23日│「沈惠華」│「LEBOOK倫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訂購合約書│簽名壹枚│」1冊(價值新│院檢察署93年度偵│││││臺幣6千元)│字第10313號卷第││││││58頁│├─┼──────┼─────┼───────┼────────┤│三│92年3月27日│「林雅婷」│「KhitALERT」│見臺灣臺北地方法│││訂購合約書│簽名壹枚│2冊(價值新臺│院檢察署93年度偵│││││幣2萬4千元)│字第10313號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