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乙○○被告台灣永康集裝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原告所有而使用於營業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17時許,停靠於客戶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暖暖物流廠區執行物流配送作業時,因被告公司執行吊掛貨櫃作業不當,致系爭車輛突遭倒下之貨櫃撞擊,車頭部分嚴重損毀,當天車輛旋即進廠維修,經過11日之維修後始能回復正常作業。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雖經新安東京上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而獲得賠償,惟就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執行運輸配送所致工作薪資所得及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4,126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價額折損200,000元、後續發生之維修費用300,000元等部分共計604,126元之損失,並不在前開理賠範圍,雖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動產所有權之判斷,係以占有外觀為所有權歸屬之主要依據,系爭車輛除係原告日常占有使用外,其車貸負擔、日常維修及以之作為營業收益使用等情事,均由原告行使負擔之,且訴外人捷盛公司亦出示「車輛所有權證明書」,則系爭車輛雖因原告為捷盛運輸公司之靠行司機,為配合行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故而登記於捷盛公司名下,但其所有權實屬原告所有。
三、系爭車輛營運業務內容為:承載統一企業乳品廠生產製造低溫冷藏乳飲商品之運輸配送,為配合行銷物流單位全年無間斷作業制度,同步採全年無休。且本項業務因季節、氣候、溫度等因素,形成市場需求量差距甚大之淡、旺季型態,旺季為每年5月至10月,顛峰期為5月至6月,其餘月數為淡季,故本件請求以96年5月至8月及97年5月至7月之每月營業獲利,以及車貸本金、利息之平均數,計算11日之營業損失為104,126元。
四、基於前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126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萬元後,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至604,126元,一併請求系爭車輛之價額折損、後續發生之維修費用,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且此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之。
二、被告固不否認確於96年5月21日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該車輛毀損,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捷盛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所提「車輛所有權證明書」是否為捷盛公司所出具並非無疑,更與政府機關所登記及公示之車籍資料(即行車執照)不符,該證明書僅屬私文書,並非真正。又本件事故發生後,捷盛公司係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身分出面協商和解事宜,未曾表示所有權人另有其人,更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授權新安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81,630元,表示願意放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捷盛公司確實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三、此外,在捷盛公司向新安保險公司的申請理賠書上亦記載其為車主,原告僅為受僱人,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乃係因原告為捷盛運輸公司之使用人,為其運送貨物之目的,並非居於表彰所有權之意思而為自己占有系爭車輛,自難憑原告占有系爭車輛即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動產之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主管機關之所有權登記資料亦屬於彰顯動產占有之公示方法。原告主張之靠行關係並未提出靠行契約加以證明,且縱然原告與捷盛公司間確實存在靠行關係,一般社會大眾無從知悉,僅屬其等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當車輛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靠行於運輸公司時,該車輛所有權即移轉於運輸公司,則於信託關係終止前,運輸公司在法律上均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捷盛運輸公司名下,捷盛運輸公司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雖占有系爭車輛,但充其量僅為捷盛運輸公司之使用人或系爭車輛之信託人,並非所有權人。
四、縱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捷盛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授與新安保險公司代位請求時,原告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原告已授權捷盛公司全權代理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此由原告起訴狀記載「前述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雖經被告公司所投保之新安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而獲得賠償」,即可得證。原告既已授權或未反對捷盛公司代理其行使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捷盛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授與新安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依據代位求償同意書之記載,捷盛公司已同時放棄對被告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且由新安保險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放棄對被告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原告亦應受上開授權內容之約束。退步言之,依據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或營業損失、價額折損及後續發生之維修費用等損害共604,126元。
五、況且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或營業損失、價額折損及後續發生之維修費用等,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一)就原告之工作損失或營業損失部分,若原告所指為「工作所得」,則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求不僅與本件事故無關,亦欠缺當事人適格;若原告所指為其「營業損失」,原告請求之依據為「捷盛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而非系爭車輛所靠行之「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顯然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其上亦無捷盛運輸公司印章,被告否認其真正。另捷盛公司書立代位求償同意書,並非單純表示將已受理賠部分債權讓與新安保險公司(此部分無待表示即生法定移轉),而係同時將包括營業損失在內之其他所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新安保險公司,新安保險公司並與被告和解,約定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撥付之保險金可作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補償,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理由;而縱使本件事故未發生,原告仍應償還系爭車輛之車貸本金及利息,原告將車貸應償還之本金、利息列入所謂營業損失之範圍內,顯係意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二)就價額折損部分,原告請求並無依據,被告否認該損害存在,且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時起,其價額已開始折損,依據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0472號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貨車之使用年限僅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而系爭車輛於92年8月5日領照開始使用,即使未發生本件事故,其耐用年限亦已屆滿,價值所剩無幾。
(三)就系爭車輛後續發生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受有該損害,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由捷盛運輸公司與新安保險公司找其信任之保養廠或維修廠維修,被告與新安保險公司和解時,業已將全部維修費用給付完畢,倘系爭車輛未修繕妥適,亦屬捷盛運輸公司及新安保險公司與維修廠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另行請求嗣後增加之修理費用,與本件事故已無因果關係存在。
六、基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營業損失24萬元,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一併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同一事故所致價額折損及後續維修費用,變更聲明為604,12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價額折損及後續維修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此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於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之適法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17時許,停靠於客戶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暖暖物流廠區執行物流配送作業時,因被告公司執行吊掛貨櫃作業不當,以致於系爭車輛突遭倒下之貨櫃撞擊,車頭部分嚴重損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當天系爭車輛旋即進廠維修,經過11日之維修後始能回復正常作業,經捷盛運輸公司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新安保險公司,新安保險公司並與被告達成和解後,維修費用581,630元已由新安保險公司理賠逕付承修廠商一事,業據提出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和解書、入廠修理證明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靠行契約,此可由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認購書及被告提出代位求償同意書、和解書等文件,雖係由捷盛公司具名領取保險金及出售系爭車輛,但捷盛公司另出具車輛所有權證明書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乃為其出資購買,但為達營業目的,與捷盛公司簽訂靠行契約,而將系爭汽車所有權信託登記在捷盛公司名下,然依據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捷盛公司所有,則其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固屬無疑。
五、然查,原告與捷盛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簽訂之靠行契約一方面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信託登記為捷盛公司所有,但原告仍占有系爭車輛而營業使用,此即捷盛公司出具之車輛所有權證明書上所載,原告與捷盛公司間有業務承攬關係之意。是以原告雖無所有權但仍屬占有人,而占有雖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仍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雖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但仍得以其占有受侵害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受損受修合計11日,原告即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其主張其占有系爭車輛營業之財產法益受損,要屬可信。
六、原告主張就占有系爭車輛所能獲得利益乃承載統一企業所產乳品之配送,其營收因季節而有淡季、旺季之分,旺季為每年5月至10月,而系爭車輛係在5月發生受損送修,因此其受損金額應以旺季之營業額為計算依據,則參酌原告提出96年5月至8月明細表,經扣除營業費用成本後之獲利依序為192,371元、281,081元、193,462元、141,784元,是以旺季平均每月獲利為202,174.5元,計算原告11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74,131元(202,174.5×11/30≒74,131,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在上揭範圍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揭金額部分係將系爭車輛車貸利息及車貸本金計入營業損失範圍,然系爭車輛之車貸本金、利息部分,本屬原告應依據買賣契約應給付出賣人之債務,並非因本件事故而發生,是原告將此部分列入營業損失請求並無理由是以應予排除。
七、捷盛公司簽立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依據文意,捷盛公司僅就新安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理賠部分,同意由新安公司行使代位權,捷盛公司並未將其他保險契約未理賠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讓與,而新安公司與捷盛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投保項目為「第三人責任保險、旅客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及車體損失保險」,有保險單條款附卷可憑,在車體損失保險條款內,理賠範圍僅限於救護費用、拖車費用、修復費用,足見營業損失並不在系爭保險理賠範圍內,是以被告主張依據上揭代位求償同意書可認定捷盛公司已將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新安保險公司顯無可採。復且原告係以占有人地位提出本件請求,其占有受侵害乃屬單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自捷盛公司讓與而來,故捷盛公司亦無權利讓與屬於原告對被告之侵害占有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不得持該代位求償同意書對抗原告。並捷盛公司亦無表明代理原告讓與占有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新安公司之意思,被告抗辯有代理或表現代理之適用亦屬誤認,顯無可採。另新安保險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和解書,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原告有所主張。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業據捷盛公司受領理賠後讓與新安保險公司,新安保險公司並拋棄該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八、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額折損與後續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捷盛運輸公司本於所有權已同意由新安保險公司理賠581,630元作為本件事故車體損失之一切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4,131元,及自催告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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