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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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載門號申請書(一式二聯)內偽造之「 張春桃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3日(原審誤為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4月18日15時以後之某時,將竊得之其友 張金才 之母乙○○○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竊盜部份業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人,與「阿弟」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阿弟」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聯震科技行」,向該店不知情之某店員詐以乙○○○要申辦預付卡門號,並將店員交付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即門號申請書,1式2聯)交給甲○○,由甲○○偽簽乙○○○之署名及蓋指印後交給「阿弟」持以向上開店員行使,使該店員及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申辦,而將和信電訊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訊公司,甲○○即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出售予「阿弟」。(嗣「阿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 陳鵬宇 詐取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進而向 黃秋鳳 詐欺取得其匯款20萬元,幫助詐欺部份亦經原審判決,亦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僅就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就此部分調查之,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金才於偵查中及黃秋鳳、陳鵬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7408號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號申請書、陳鵬宇上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黃秋鳳提出之匯款單、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簽乙○○○署名及蓋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弟」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此部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已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係被告與「阿弟」共同為之,但疏未認定渠為共同正犯,尚有疏誤;又原審未慮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為詐欺取財施用詐術之同一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遽論以數罪併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販賣圖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事實欄所載門號申請書(一式二聯)內偽造之「張春桃」署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葛永輝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