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日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恐嚇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在案。而原告於91年3月14日成立祥安大藥房,因被告恐嚇威脅無法安心工作,遂於93年9月15日結束營業,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98,500元。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00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因被告行為產生畏怖之心,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參。即應以被害人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查鈞院97年簡字第643號簡易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要讓告訴人沒有工作,敢來上班就要其頭破血流,死在門口」等語,係兩造間之日常用語,原告亦經常對被告拳打腳踢,並口出「你若敢裝瘋,我就打爆你的頭,讓你死在這裡」之言語,被告僅視為逞一時之快的話語,足證兩造間日常相處模式即為如此。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後,仍如日常生活作息,並以機車搭載被告參加朋友筵席,且將被告日常所食保養藥物,送往被告家中信箱供被告服藥,亦要求被告將家中所收原告信件送往允安中醫診所親交原告,顯見原告確無所謂畏怖之心。況原告長期操練內、外丹功,力氣非比尋常,被告僅係弱女子,何來力氣使原告「頭破血流,死在門口」,固被告抗辯僅係逞一時之快話語,自無能耐無此作為。
(二)原告逕自請求精神慰藉金,顯無理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恐嚇為由,逕自請求精神慰藉金,究竟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所受損害如何之精神痛苦乙節,原告並未敘明。若僅以被告恐嚇為據,原告迄未因此而心生畏怖,似無痛苦可言。而兩造雖無夫妻之名,確有夫妻之實,被告每日幫原告照顧藥房生意,今突遭原告拋棄,被告內心所受痛苦遠比原告為深。況原告為臺北志仁高中觀光科肄業,案發前在三重市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因遭原告及其妻告訴恐嚇及妨害家庭案件,現已辭職無業,原告係中醫師,月薪有數十萬元之多,其收入遠比被告豐厚,原告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藉金,顯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於鈞院97年簡字第643號妨害自由案件主張所謂被告恐嚇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狀主張祥安大藥房結束營業之時間為93年9月15日,可見祥安大藥房結束營業發生於本件妨害自由告訴之前,其結束營業自與所謂被告恐嚇行為無關。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於93年9月15日結束祥安大藥房營業,如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就其所受營業損失,理應於95年9月14日前起訴請求,詎原告竟遲至97年1月29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營業損失,其請求自已罹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法接受原告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稱:「那我就開始搞你的工作了喔,我可不會讓你這樣擺爛下去,這樣我就搞你工作,我沒騙你喔!!」、「沒關係啊,如果要這樣弄,那我就搞你的頭路,要鬥大家鬥到底」、「那我看你明天沒辦法上班了,要沒有大家都沒有,我跟你說過了」、「我打電話給××叫他處理掉你的工作,不讓你在這邊工作,我也是會弄的」、「我已經事先跟你說過了,要是我沒有你也別想有,要是我沒有你樣樣都沒有,事情大條了啦」、「你準備不要做了,肯定不給你做啦,不然在試試看,軟的不行我就用硬的啦!我不相信你有辦法在這邊賺多少錢能囂張」、「既然今天跟你說到這了,我就一定要做出行動了,要不然我還在忍你」、「不可能再讓你在這邊上班了,不然你看看,打到每個人頭破血流,有辦法你再來上班看看」、「有本事你去賺,明天你能有本事走進公司裡面上班我就說你厲害,來這套,要拼硬的就對了,要硬拼硬就對了」、「明天如果你有本事來上班我就輸你,讓你死在門口那邊」及「都不用說了,明天你有辦法來上班我就輸你,你可以走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為證,並有錄音譯文、調查筆錄等附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處拘役30日,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認真實。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參見 王澤鑑 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第276頁)。經查: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告確有如上述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而受有畏懼之不自由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而遭受財產上損害998,500元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14日成立祥安大藥房,因被告恐嚇威脅無法安心工作,遂於93年9月15日結束營業,原告因而遭受財產上損害998,5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3日涉犯恐嚇之犯行,固經認定如上所述,惟被告是否確於93年9月15日其前有原告主張之恐嚇行為,已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結束營業之情事常與商業景氣及經營策略等有密切之關係,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所受上開之結束營業損失、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98,500元,尚嫌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