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DB-172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在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二級47.5公里萬里隧道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萬里隧道後,遽見前方同一車道之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煞車不及,因而自後追撞上開由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打滑翻覆,丙○○並因而受有背部、左肩部及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而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而失控擦撞萬里隧道南北隧道聯絡道後,停止在萬里隧道南北隧道聯絡道上。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96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DB-172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於進入臺二線萬里隧道時,車速約時速60-70公里之事實,然矢口否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車進入萬里隧道時,即見證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在其車道前方,其遂將方向盤往左打,以避免撞擊證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終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向燈擦撞及證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照後鏡(擦撞處如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被告以紅筆標示處),後來其所駕車輛於撞擊隧道內緊急聯絡道牆壁後停止(撞擊處如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所示),其所駕車輛車頭及引擎蓋之所以毀損(如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所示),係因所駕車輛撞擊隧道內緊急聯絡道所致,而非自後追撞證人丙○○所駕車輛所致,是證人丙○○所受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96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FX-1895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二線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萬里隧道後,翻覆在隧道內外側車道,證人丙○○因而受有背部、左肩部及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所駕駛之DB-172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在隧道內之南北向聯絡道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16-19頁、第25-28頁、本院卷第82-89頁)及證人丙○○之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5頁)附卷為憑。
㈡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丙○○於96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其駕駛FX-1895
號自用小貨車,在萬里隧道外側車道行駛,不知何故,遭後方同向由被告所駕駛之DB-1720號自用小客車撞上,然後其所駕駛之FX-1895號自用小貨車即翻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97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車禍當時,其係駕駛FX-189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二線自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萬里隧道(偵訊筆錄誤載為野柳隧道),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音,其所駕駛之車輛即一直往旁偏,後來即翻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97年6月10日訊問時證稱:車禍時其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同時感覺所駕車輛左後方有東西一直推過來,且車輛開始打滑,其為避免因踩死煞車,車輛打滑更嚴重,乃輕踩煞車,結果車輛還是翻覆,翻車後即有檢查車輛受損情形,發現車輪並無破胎現象,煞車系統完好,車後保險桿、備胎均遭撞落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於本院97年7月
8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是聽到有聲響,然後感覺後車斗部分有外力推著其車輛,車速突然變得比原先的還要快,車禍後發現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保險桿、備胎及左側尾燈受損(詳見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證人丙○○所標識車損部分),木製車後斗部分有裂開之情形(詳見偵卷第43頁下方、54頁上方照片證人丙○○所標識車損部分)。又證人即最先抵達車禍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員警甲○○於本院97年7月8日審理時證稱:其接獲110通報抵達車禍現場時,被告係供稱係其撞到證人丙○○之車輛,且當時被告並未供稱係證人丙○○之車輛先翻覆後,被告再撞到證人丙○○之車輛,而證人丙○○告訴其車輛後部遭撞,其乃查看證人丙○○車輛受損情形,發現證人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後斗部分,確實有遭撞擊凹陷不平之痕跡(見偵卷第26頁上方及43頁下方照片,證人甲○○以藍色原子筆標識所見撞擊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互核上開證人丙○○及甲○○所指證人 賴柏 所駕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受損部位均係在後車斗及後車斗下方。再觀諸證人丙○○所駕車輛於本件車禍後經警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下方、第26頁、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上方、第86頁上方、第87頁上方),證人丙○○所駕車輛輪胎完整,並無爆胎之情形,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6-17頁),證人丙○○所駕車輛開始翻覆刮擦地面之前,留有煞車痕跡,可見證人丙○○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煞車系統完好,復參以車輛在機棫性能正常情形下,倘非受外力撞擊,鮮有自行翻覆之機械原理,認證人丙○○上開證述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致車輛打滑翻覆等語,並非無稽。
⒉本院觀諸卷附被告車輛毀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頁下方
、本院卷第88頁下方、第89頁),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自中間凸起,而車輛前方保險桿位置則平整無凹陷痕,認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時,車輛引擎蓋位置應係受外力碰撞點。因之本院為確定證人丙○○所駕車輛受損部位(證人丙○○所駕車輛於本件車禍後未經修復,無法啟動),並比對被告及證人丙○○車輛受損部位是否相符(被告供稱所駕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報廢,現不知去向【然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閱該車車籍資料結果,該車牌照狀況正常,並未繳銷,見本院卷第4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乃借得同型車輛資為比對;證人丙○○車輛無法啟動,本院乃借得相近高度車輛資為比對),乃於97年8月22日前往臺北縣金山鄉南勢湖74號,勘驗證人丙○○所駕FX-1895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位,該日證人丙○○及甲○○均到場指出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所見證人丙○○車輛毀損部位均在車輛後車斗及後車斗下方;本院繼而前往基隆市○○○路高鼎車行,在該處借得與被告所駕DB-172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同型之IM-967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不願將車出借至證人丙○○停放車輛處,本院因之在車主所在之基隆市○○○路高鼎車行進行車損比對;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將之與借得之較證人丙○○所駕FX-1895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車輛略高之7A-6377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8頁)進行車損比對,證人丙○○及甲○○乃再次指出車禍發生當日所見證人丙○○所駕車輛受損位置,並進行2車受損部位比對,結果發現證人丙○○及甲○○所指證人丙○○所駕車輛受損位置高度與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受損位置相符,此製有刑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等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125頁),益徵證人丙○○上開證稱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事實為真,洵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駕車進入萬里隧道時,證人丙○○之車輛
即已在車道內翻覆,其為閃避證人丙○○翻覆之車輛,將方向盤打左,故其所駕車輛右前車燈擦撞證人丙○○車輛右後照鏡云云,然本院觀諸卷附證人丙○○車輛於本件車禍後經警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25頁下方、本院卷第83頁下方),證人丙○○所駕車輛右後照鏡完好,並無擦撞痕跡,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顯與事證不實。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所駕車輛車頭毀損之原因,係因其所駕車輛撞擊萬里隧道內之南北向聯絡道牆避所致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係掉落在證人丙○○所駕車輛翻覆地點之後(見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由萬里往金山方向拍攝),而非被告所指撞擊地點地面(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且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位置平整,並無凹陷痕跡(見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而被告所指撞擊地點牆壁則係呈現括擦痕跡,凡此均與被告所指正面撞擊力道所應呈陷之車輛受損情形不符,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4月14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07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之詞,顯與事證不符,又不合於常理,核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自後追撞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超速及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乃至為灼然。
㈣證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左肩部及腹部多處挫傷之
傷害,業如前認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丙○○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猶辯稱證人丙○○所受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實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即證人甲○○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車禍當日之96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且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其自白,否認駕車自後追撞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然此核係被告抗辯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前已自首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證人丙○○受傷,其過失情節雖非輕,然倖證人丙○○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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