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5、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丙○○、甲○○施以詐術,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13462元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於同日交付上開信用合作社及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隨易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交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95號
第3769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Z1T3取財等相關財產性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之不詳時間,將其前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二信營業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基隆分行)申請使用之二存款帳戶(前者帳號為00000000000號,後者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首於97年5月1日晚間某時,以電話向丙○○佯稱日前電視購物付款方式錯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須告知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服務電話,以利取消更正云云,翌日(2日)即以電話要求丙○○須將存款領出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存入;該集團成員復於97年5月2日晚間10時19分許,又以電話向甲○○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分期金額異常,要求甲○○告知其信用卡服務電話云云,旋又以電話向甲○○佯稱須持提款卡操作,以取消終止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卡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將13462元匯入上開二信營業部帳戶內。
而上開2筆款項存(匯)入後,均於同日遭該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嗣因丙○○發覺受騙並即報警處理,經警循此調閱相關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1.其自承上開二帳戶均係其申請│││。│使用。││││2.被告於偵訊時,雖以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有提款││││密碼之紙片均先後遺失云云置││││辯,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所述遭詐騙之情節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相││││同,實施之詐術內容相彷,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所供上開二帳戶係相隔數月││││分別發現遺失,實難想像該等││││帳戶相隔數月,且係在不同情││││狀下遺失後,竟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拾得;況依被告所供係因││││發現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遺││││失並掛失後,因欲使用帳戶,││││始辦理二信營業部帳戶更換提││││款卡手續,而該等帳戶發現遺││││失後均有先後以電話掛失,然││││均未前往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觀之,苟若被告確欲使用帳││││戶存款,則首於發現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遺失之際,即可││││前往辦理補發以供使用,要無││││僅掛失而於數月後始辦理上開││││二信營業部帳戶更換提款卡之││││必要,更無迄今仍未辦理補發││││上開二信營業部帳戶存摺、提││││款卡手續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全屬虛妄。│├──┼────────┼──────────────┤│㈡│證人即被害人 黃秋 │1.證人即被害人2人受騙而匯款│││琴、甲○○警詢陳│之經過情形。│││述。│2.依其等所述均接獲2通詐騙電││││話,證人即被害人丙○○則係││││於97年5月1日晚間接獲首通電││││話,當時對方並未告知匯款帳││││戶,嗣又接獲告知上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帳號電話後,││││始於翌日(2日)晚間將款項││││存入,以及被告係於97年5月2││││日始辦理提款卡更換手續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於更換後,││││即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證人即被害人2││││人存(匯)款帳戶。│├──┼────────┼──────────────┤│㈢│1.證人即被害人2│全部犯罪事實。│││人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份。││││2.上開二帳戶開戶││││者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辦理上開││││二信營業部帳戶││││換發提款卡之約││││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交付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丙○○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之。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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