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淨重零點參肆公克、驗餘重零點參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四公克、驗餘重零點三三八九公克),而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四公克、驗餘重零點三三八九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0三四七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