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53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即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