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24號原告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代表人甲○○校長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轉任至原告學校,經被告核准原告於公餘時間就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文教行政碩士在職專班在案。嗣被告於94年2月間檢附成績單及學費繳費單向原告申請93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補助,經原告核准發給補助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3年10月7日高市教人字第0930031621號函之規定,利用公餘時間進修之公教人員及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於寒暑假期間進修,每人每學期僅得補助1萬元,原告遂於95年12月11日以高市瑞中人字第0950002450號函請被告返還溢領之93學年度進修費用補助款1萬元,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現任職原告學校擔任事務組長一職,因就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夜文教行政碩士在職專班,曾於93學年度申請第1學期之進修補助費2萬元並經核發有案。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3年10月7日高市教人字第0930031621號函規定:利用公餘時間進修之公教人員及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於寒暑假期間進修,每人每學期補助1萬元整。原告於核發被告2萬元後為補正,於95年11月6日經簽奉首長核可後轉知被告請依規定繳回溢領款項,被告並未繳回。原告復於95年12月11日以高市瑞中人字第0950002450號函通知被告,限於文到10日內繳回,若逾限尚未返還,將按日加計遲延利息,惟至今被告仍未理會。(二)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溢領進修補助費係屬前述之不當利益,而被告亦未否認其溢領93學年度之進修費用補助款,且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其返還該不當得利,爰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一)被告於94年2月間依規定申請93學年度第1學期之進修補助費2萬元,經原告同意被告之申請,並如數核發在案。嗣被告於94年中申請93年學年度第2學期進修補助費,然經原告之會計主任告知被告謂1年祇能申請2萬元,故被告當時並未將進修補助申請書送請人事、會計單位簽名備案,以確認被告確有提出申請。其後,被告於95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94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補助費申請時,遭人事單位以超過進修結束後2個月為由否准補助,但依規定,若進修仍持續進行中亦可於進修結束後再申請補助,被告遂再補足相關證明文件再向原告申請,竟遭原告人事單位之極度不滿,而牽扯出本件溢領補助案。(二)本件原告於94年2月因本身之疏失而違反高雄市教育局之規定,致先核發93學年度上學期補助費2萬元,嗣原告於95年11月間始要求被告必須繳回溢領之1萬元,造成被告本應於94年中可申請取得93學年度第2學期進修補助款1萬元之損失,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二)復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另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本件原告之行政疏失,造成被告權益受損,應由原告予以補償,不應由被告承擔損失,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項費用補助範圍如下:一、學費、學分費或雜費。二、出國期間之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三、其他必要費用。」「前項費用得由各機關(構)學校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補助。」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
高雄市政府據以於92年5月20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0920027443號函訂定「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進修費用補助原則」(下稱補助原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條分別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前往進修者,進修費用補助標準如下:...(二)公餘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最高給予三分之二進修費用補助。」「前項補助費用,以參加進修之學校依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所徵收之『學費』、『學分費』、『雜費』、『學分學雜費』、『學雜費基數』等項目為限,每人每學期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成績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費用補助。進修成績必須各科及格且平均達七十分以上。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提出進修報告送服務機關認定。」嗣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3學年度開學時為執行補助原則規定之進修補助,於93年10月7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930031621號函規定:「說明:一、本局及所屬各級學校年度預算係以教育發展基金編列,囿於預算經費有限,本局及所屬各級學校現職公教人員進修費用補助規定如下:...(二)利用公餘時間進修之公教人員及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於寒暑假期間進修,每人每學期補助一萬元整。...。二、其餘部份比照補助原則之規定辦理。」核其訂定之補助金額並未超過補助原則規定之補助額度,並與公務人員進修法及補助原則規範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10日簽請原告核准其利用公餘時間就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文教行政人員碩士學位在職進修專班。嗣被告於94年2月間檢附成績單向原告申請93學年度第1學期之進修補助,經原告於94年3月3日核發補助費2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進修學分補助費申請書附卷可稽。惟查,在被告向原告申請核准其利用公餘時間進修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已於93年10月7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930031621號函規定利用公餘時間進修之公教人員,每人每學期補助費為1萬元在案,則被告於93學年度第1學期至多僅得申請1萬元之進修補助甚明。故原告於94年3月3日核發被告93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學分補助款2萬元之處分,顯已超過規定之補助上限,自屬違法。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3款、第121條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任職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雄市立體育場擔任活動組組長時,即曾申請進修補助,則其93年12月間轉任原告學校,對於有關進修費用之補助規定,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是本件雖尚難認被告明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已於93年間將進修費用之補助上限修正為1萬元,惟衡情其不知悉仍有重大過失,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不知並無重大過失,惟其既無於領取進修費用補助款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單純的予以消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查得上情後,以95年12月11日高市瑞中人字第0950002450號函請被告繳回溢領之進修費用補助款1萬元,即有將94年3月間核發被告進修費用補助款2萬元之違法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之意,故不待該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確定,被告自原告溢領進修費用補助1萬元之利益即已失所附麗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建立在依法行政之理論基礎,係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拘束,此與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完全以私權之衡平作為立論基礎,實有相當之差異,是公法上不得利返還之範圍,自不能完全準用民法之規定,依學者通說,民法第182條第1項即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免負返還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進修補助費,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向其追回溢領之補助費違反誠信原則,且若要追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補償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遲至95年間始告知其有溢領情事,致其不及申請93學年度第2學期之進修費用補助款,及其申請94學年度第1學期之進修補助遭否准乙節,經查,原告是否准許被告申領93學年度第2學期及94學年度第1學期之進修補助費,核係原告針對被告不同學年度之申請事件所為之別一行政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另循復審及課予義務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方為正辦,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溢領93學年度第1學期之補助費云云,殊有誤解,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進修補助費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