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自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訴字第095022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龍餐廳』平台船清除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辦理公告,同年6月6日辦理開標,由原告以最低標得標。詎原告於95年6月8日以95自企字第950608號函表示因該公司估算錯誤,願自動放棄其得標資格等語。但被告仍於95年6月12日決定決標予原告,並以95年6月13日港埠建字第095000057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到被告處簽約,復以95年6月23日港埠建字第0950051117號函通知原告務必於95年6月30日前辦理簽約手續,否則將依約沒收其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惟原告並未依限辦理簽約手續,而於95年6月24日以95自企字第950624號函文陳稱係因招標之施工說明書語意不明,造成其誤會及計算錯誤等語。被告乃於95年7月4日以港埠建字第0950000606號函復原告於決標後始提出疑義,不合政府採購法規定等語;並於同日以港埠建字第0950051163號函通知原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被告依約沒收其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5年7月10日以95自企字第9507010號函陳稱因誤判標單內容,造成總標領偏低,導致被告之困擾,深感歉意而表示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即於95年7月14日以港埠建字第0950000635號函通知原告駁回其異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95年7月4日港埠建字第0950051163號函及95年7月14日以港埠建字第0950000635號函)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施工說明書上明確記載廢鐵重量估算以船體之總噸位75%計算,又於制式單價分析表載明廢鐵數量為374.25噸,導致原告以此做為投標之依據,然被告本件之工程底價僅為13萬元,原告投標之金額為945,500元,超過底價7倍之多,遠超過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低於底價百分之80情形,已符合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要件,被告於決標當時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宣布標價先予保留,並要求原告5日之內提出說明,原告即去函表明本標案有上開不合理之情事,表明放棄得標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於6月12日將本案決標予原告公司,由上開處理過程,足證被告亦認為本招標案有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被告理應不決標予原告,其事後仍然判定原告得標,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之規定,依法不合。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源及問題類型分析第64頁所載「招標機關如有違反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情事,廠商拒不簽訂應認為有正當理由,招標機關如未經評估廠商之標價即逕行決標予申訴廠商,難謂適法。」
(二)本件招標案龍餐廳係一沉船,被告事先並未提供任何船身結構圖予業者,業者根本無法估計該船之鋼材重量,被告之施工說明書第3條第1項雖載明業者應自行前往沉船地點勘估,然既然為沉船,業者即便是派遣潛水人員下水,亦無法精確得知鋼材重量,是被告不得以施工說明書中已明訂業者應自行前往現場勘估,作為其卸責理由。而被告為免此部分之爭議,於96年3月29日重新公告招標時,於招標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廢鐵價金部分即未再載明廢鐵之噸數,足證被告就本件於單價分析表上載明廢鐵噸數為
374.25噸,的確造成原告之誤導。又有關龍餐廳平台船船身結構圖確實留存於被告監理課,然竟不將船身結構圖附於招標公告內,並以錯誤之鋼材重量誤導投標業者,則被告此部分之疏失,致原告無法履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三)原告委託專業造船技師事務所,就系爭標案平台船計算其鋼材總重僅為220.6噸,與被告所認定之374.25噸,相差154噸,以每公斤8.5元計價,金額相差高達1,309,000元。另本件招標案共有振威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而三家廠商就有關於拆解平台船之發包費用之估價均在2,360,000至2,780,000元之間,而系爭平台之廢鐵總重依丙○○造船技師事務所之計算僅220.6噸,以每公斤8.5元計算,金額僅1,875,100元,均低於拆解平台船所需費用,投標廠商如知廢鐵重量僅220.6噸,怎可能以賠錢之方式參與本件投標,是以本件原告所投標之標價顯然偏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事,原告拒絕與被告訂約,應認合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明文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又本件工程之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標後得標者不接受決標後拒不簽約者,被告得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者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7、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廠商對於招標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41條第1項規所規定。且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內均有載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異議者,應於開標日前一日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二)查系爭採購案係將「龍餐廳」平台船予以打撈後將之拆解切割,並以其切割之船體廢鐵價金折抵本工程之部分工程費。而被告先行於95年4月間赴現場實際丈量,並參酌同類型平台船資料,而估計該船船體之總噸位為499噸,並以其船體總噸位之75%計算本件採購案之廢鐵重量。又系爭採購案雖於「施工說明書」第壹條第5項第2款記載:「
2、廢鐵重量估算以船體之總噸位75%計算(包含切割損失與無價物等扣除因素),價金參考時價估算。」惟「施工說明書」第參條第1項亦規定:「本工程所提供之發包各項單價分析、廢鐵所估價值、船舶資料等僅供參考,投標前,承商應自行前往沉船位置現場勘估...。」是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施工說明書」內記載廢鐵重量估算以船體之總噸位75%計算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況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第參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應自行前往沉船現場勘估,然原告於投標前既然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卻於得標後以被告前開廢鐵重量以75%計算提出異議,顯屬無理。且被告之前另案承辦之沉船解體工程亦係將廢鐵重量以船體淨重之8成估算,由此足見系爭採購案被告以船體總噸數75%估算廢鐵重量,亦屬合理有據。況依本件原告之起訴意旨觀之,係其自己估算錯誤誤值之結果,與被告及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招標文件根本無關,原告純屬藉詞推拖,而不欲履行簽約,顯見原告確實並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
(三)系爭採購案於招標過程中從未接獲任何廠商對廢鐵重量提出質疑之意,且三家投標廠商投標時亦均以374.25噸之廢鐵重量投標,並無如原告所主張誤看等情事!本件純係因原告自行就每噸廢鐵價金之單價明顯高估所致,此由另二家投標廠商投標之廢鐵價金每噸單價分別為5,500元及6,000元,但原告投標之廢鐵價金每噸單價高達8,500元即可為証明,原告所稱廢鐵重量估算錯誤,顯屬飾詞狡辯推拖之舉。
(四)本件「龍餐廳」平台船屬無籍船,係因訴外人 張吉雄 於91年1月間率紅毛港居民揚言炸港抗爭事件之犯罪工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扣押後沒收,即交令被告處理之。因本件「龍餐廳」平台船既屬無籍船,則被告自無法取得其船身平面圖式構造圖,因此本件招標時係由被告派員赴現場實際丈量後,再參酌同類型之平台船資料,以估計其船體總噸位,再予推算本案之廢鐵重量。而原告稱其係提供「龍餐廳」平台船之船身構造圖予丙○○技師估算云云,實令人匪疑所思!蓋因身為高雄港商港管理機關之被告及司法機關均無法查出該「龍餐廳」平台船船籍資料,原告又係如何得知?又如何証明原告所提出之船身構造圖確為「龍餐廳」平台船?是本件鑑定証人丙○○技師亦於鈞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明確証述:「此計算表是當初有人拿圖請我們估算時所計算的結果,但是否該圖就是本件系爭的圖,我不清楚。」以及伊當初估算重量時並無到現場看過等語,準此,原告逕以其提出該丙○○技師估算之計算表遽謂本件「龍餐廳」平台船之鋼材總重僅為220.6噸公云云,實顯無理由。況本件鑑定証人丙○○亦証稱原告大約是在今年(96年)才拿圖委託其估算(註:另原告於其96年4月10日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中即稱其係於95年11月中旬委託丙○○技師估算),然本件原告卻係於95年6月8日即以函文向被告表示其估算錯誤,願自動放棄得標資格,由此顯見,原告係嗣後因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內明確指陳原告「於預審會中主張船體應僅有200餘噸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証以實其說」,始方嗣後臨訟再委請丙○○技師進行估算,其主張顯不足採。
(五)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廠商惡性以低價搶標,事後供給品質低落的採購標的,或變向以變更設計增加成本,方明定機關於辦理採購時,對於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處理方式。簡言之,政府採購法第58條係賦予機關之裁量權限,但並非最低標廠商得以此主張放棄得標權,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著有釋例在案,足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其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即可放棄得標資格拒絕簽約云云,顯屬刻意曲解法令,毫不足採。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7、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95年5月8日辦理公告,同年6月6日辦理開標,由原告以最低標得標。詎原告於95年6月8日以95自企字第950608號函表示因該公司估算錯誤,願自動放棄其得標資格等語。但被告仍於95年6月12日決定決標予原告,並以95年6月13日港埠建字第095000057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到被告處簽約,復以95年6月23日港埠建字第0950051117號函通知原告務必於95年6月30日前辦理簽約手續,否則將依約沒收其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惟原告並未依限辦理簽約手續,而於95年6月24日以95自企字第950624號函文陳稱係因招標之施工說明書語意不明,造成其誤會及計算錯誤等語。被告乃於95年7月4日以港埠建字第0950000606號函復原告於決標後始提出疑義,不合政府採購法規定等語;並於同日以港埠建字第0950051163號函通知原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被告依約沒收其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5年7月10日以95自企字第9507010號函陳稱因誤判標單內容,造成總標領偏低,導致被告之困擾,深感歉意而表示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即於95年7月14日以港埠建字第0950000635號函通知原告駁回其異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上開函文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因被告事先並未提供任何船身結構圖予業者,業者根本無法估計該船之鋼材重量,導致原告以制式單價分析表載明廢鐵數量,作為投標之依據,致原告投標之金額遠超過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低於底價80%之情形;且系爭平台船之廢鐵總重依丙○○造船技師之計算僅220.6噸,以每公斤8.5元計算,均低於拆解平台船所需費用,投標廠商如知廢鐵重量僅220.6噸,怎可能以賠錢之方式參與本件投標?是本件原告所投標之標價顯然偏低,已符合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不能誠信履約之要件,被告理應不決標予原告,其事後仍然判定原告得標,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係將「龍餐廳」平台船予以打撈後將之拆解切割,並以其切割之船體廢鐵價金折抵本工程之部分工程費。因龍餐廳平台船為無籍船,被告乃參酌同類型平台船(乘龍一號)資料,並於95年4月11日雇工赴沈船現場潛水實際丈量後,估計該船船體之總噸位為499噸,並以其船體總噸位之75%計算本件採購案之廢鐵重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龍餐廳平台船現勘丈量記錄表、潛水照片及乘龍一號船籍資料附本院卷可憑。次查,系爭採購案雖於「施工說明書」壹、五、2、記載:「廢鐵重量估算以船體之總噸位75%計算(包含切割損失與無價物等扣除因素),價金參考時價估算。」又「施工說明書」參、一、亦規定:「本工程所提供之發包各項單價分析、廢鐵所估價值、船舶資料等僅供參考,投標前,承商應自行前往沉船位置現場勘估...。」等語,有該施工說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欲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之業者,本應詳細審閱招標相關文件之內容,以便作出對自己最有利之決定,則原告欲參與系爭工程,對於招標內容之重要事項,如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廢鐵重量,攸關原告盈虧甚詎;又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已載明被告所估算之廢鐵重量僅供參考,業者應自行勘估等語,是原告更應持以審慎之態度加以調查。被告既於招標公告前已雇工潛水實際丈量系爭平台船,並參考同類型平台船資料,據以推算系爭平台船之總噸位及廢鐵重量,復於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之文件中詳載上開廢鐵估算資料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沉船位置現場勘估等語,綜上足見,被告就該平台船廢鐵重量若干之估算,已善盡其告知義務,而無陷投標廠商於錯誤之情事,應甚明確。況原告自64年1月17日起從事舊廢船解體買賣、鋼板或鋼筋等買賣、港灣工程、水中照相攝影、水中電銲切割工程、海事儀器、海底管路、海底電纜之買賣及按裝工程承包等業務,迄系爭工程投標時已有30餘年之經驗,此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因此原告應深諳水中廢船之鋼鐵估算及拆解等相關工程,則其對於系爭工程中之廢鐵重量若干,應有勘估之專業能力;且原告對於該水中廢船之鋼鐵重量若有疑義,非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招標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內均有載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異議者,應於開標日前一日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方式決定是否要參與投標。準此,原告於開標前即應就廢鐵重量請求被告釋疑,原告捨此不為,而於得標後再爭執被告所公布之廢鐵重量資料有誤,致使原告錯誤估算,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四、原告雖訴稱龍餐廳平台船之廢鐵總重,依丙○○造船技師計算僅有220.6噸,以每公斤8.5元計算,金額僅1,875,100元,低於拆解平台船所需費用,投標廠商如知廢鐵重量僅有22
0.6噸,怎可能以賠錢之方式參與本件投標云云。然查,於本院於96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鑑定證人丙○○技師到庭證稱:大概是年初,三、四個月前(即96年1、2月間),原告代表人請其估算船舶鋼鐵重量,其並不清楚原告代表人所給之圖是否為龍餐廳平台船的圖,亦未至現場勘估船體,其僅就原告代表人所給之圖,據上所載結構作鋼鐵重量之估算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準此以觀,原告是於得標後,經提起異議,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駁回(95年11月3日)之後,方請丙○○技師估算船體廢鐵重量,然原告卻於95年6月8日即以前揭95自企字第950608號函向被告表示因其估算錯誤,願自動放棄其得標資格云云,足見原告係於95年11月3日因其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之後,始持不明船舶之構造圖聘請丙○○技師為船舶廢鐵之計算,該船舶構造圖是否即為本件龍餐廳平台船之構造圖,自屬無法證明,故原告自難持此不明船舶之構造圖所得之估算資料,據以質疑被告先前招標公告上所估算載廢鐵重量之正確性,要不待言。縱如原告於96年5月28日陳報暨調查證據狀所言,系爭龍餐廳平台船係由台港二號平台船改造而成,其係持該船之船身構造圖予丙○○技師為船舶廢鐵之計算云云。然查,經本院函查結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6月8日高港監理字第0960008962號函暨所附乘龍一號船舶登記簿、一般佈置圖及中剖面圖所示,該船係屬起重船,新造時名稱為台港二號,於87年5月4日更名為乘龍一號等情,有該函及附件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船舶之一般佈置圖及中剖面圖可知,該船原係起重船而為平台船之構造,在平台之上並無房屋等設備。但就被告於96年5月15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所附雇工潛水之前2張照片觀之,系爭龍餐廳平台船有一部分浮出水面,為房屋屋頂之構造,足見系爭龍餐廳平台船縱係由台港二號平台船改造而成,但已於其上建構屋頂及房間等設備,始能經營水上餐廳之用,其理甚明。且其建構屋頂及房間等設備後,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前揭船舶登記簿中並未為是項新登記,是被告陳稱系爭龍餐廳平台船為無籍船尚難謂為無據。又系爭龍餐廳平台船既已於原來之平台船上建構屋頂及房間等設備,則其重量與原來之平台自有不同,則原告所持請丙○○技師估算船舶廢鐵之船舶結構圖縱係台港二號無訛,亦不能以此估算之重量,即謂建構屋頂及房間等設備之系爭龍餐廳平台船與之等重,是原告主張系爭龍餐廳平台船之廢鐵總重依丙○○造船技師事務所之計算僅有220.6噸,而爭執被告所公布之廢鐵重量資料有誤,致使原告錯誤估算,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有未洽,要無可採。
五、另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規定。揆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58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從而,系爭採購案於95年5月8日辦理公告,由原告於95年6月6日以最低標得標,詎原告於95年6月8日以95自企字第950608號函表示因估算錯誤,願自動放棄其得標資格等語,但被告仍於95年6月12日決定決標予原告,並以95年6月13日港埠建字第095000057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到被告處簽約等情,有該函原處分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決定決標予原告之行為,依法核無違誤。又本件系爭招標案之另二家投標廠商投標之廢鐵價金每噸單價分別為5,500元及6,000元,且投標時亦均以374.25噸之廢鐵重量投標,有臺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及振威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附本院卷足參,反觀原告投標之廢鐵價金每噸單價高達8,500元(即每公斤8.5元),亦有原告之工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附本院卷足參,則原告所稱廢鐵重量估算錯誤,純係因原告自行就每公噸廢鐵價金之單價明顯高估所致,已甚明確。原告經營與系爭採購案相關之工程已有30餘年之經驗,已如前述,則原告衡情對於類似工程之投標及相關廢鐵之市價即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系爭採購案其投標廢鐵之價格是否相當,預後是否有盈餘,自應由其本於專業知識衡量而為決定,是以若其得標價格過低,自應由其自負盈虧,而不能以此反課採購機關為其把關利潤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95年6月30日前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簽約手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5年7月4日港埠建字第0950051163號函及95年7月14日港埠建字第0950000635號函通知原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依約沒收其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駁回其異議等情,依法均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其所投標之標價顯然偏低,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不能誠信履約之要件,被告理應不決標予原告,其事後仍然判定原告得標,顯然違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亦有誤解,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於95年6月30日前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簽約手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書,依法均無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駁回其申訴,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許麗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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