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列各款事項,此項規定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詳有明文。
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㈢、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1者,則請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駁回之:1、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2、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3、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4、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書狀宜用電腦繕打,以便整理言詞辯論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