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甲○○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甲○○被訴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是罵『幹你老爸』,他要我再講一次,我再講,我們就打起來」等語(該案卷宗第二一頁);證人 張清福 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從屋內出來,看到他們兩個在拉扯,我就將兩人勸開…」等語(本案他字卷第十八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本案他字卷第十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彼此毆打拉扯而互為傷害行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