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犯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5年9月11日、96年4月3日),經本院分別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3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7千元,並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55號裁定減為罰金新台幣3萬3,500元確定;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236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減為4萬元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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