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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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ED─七二四0號自小客車,由沿新竹縣○○鄉○○路由達生路往長安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十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對向直行,由甲○○酒後所騎乘之HJB─八八一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左脛骨、腓骨骨折及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生本件事故,嚴重危害行車秩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甚重、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