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二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因與乙○○等就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五二之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及同路五八四巷二、四、
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號等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租賃問題有糾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 黃肇銓 ,在其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土地,以挖土機施工,挖除供巷內居民通行之唯一道路出入口柏油路面,並在其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前非供公眾往來之土地,開挖一長約二點五公尺,寬約一公尺,深約一公尺之大洞,致當時居住於中華路五八0號之承租住戶甲○○及中華路五八四巷內住戶乙○○等人因而不能自由進出自己之住所,以強暴方式妨害巷內住戶及甲○○等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
二、案經乙○○、己○○、戊○○、丙○○、庚○○、甲○○等人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甲○○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件、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告訴人乙○○等數人自由通行權利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因與告訴人等對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歸屬及承租有爭執,乃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為前開挖除行為,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回填前開挖除部分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回填前開挖除部分,有現場照片可稽。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