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丙○○均緩刑參年。扣案之挖土機及貨車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丙○○與辛○○(另案併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由乙○○僱用辛○○駕駛挖土機、丙○○與甲○○負責處理雜務,在苗栗縣○○鄉○○○段三六八之二七、、六七、一八五、一八六號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所有地目為林地之山坡保育地,毀損其上之林木並盜採土石,得手後將之運往不詳地點,迄同月十六日甲○○、丙○○、辛○○在上開地點盜採砂石時為永森公司之職員己○○、庚○○查獲並報警處理,並扣得挖土機及貨車各一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罪,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長野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野公司), 姚乾隆 乃該公司之總經理,姚乾隆要其在該處整地種藥草,有向戊○○及丁○○承租,並非盜採砂石,所挖之砂石全部堆積於兩旁云云,被告丙○○、甲○○則以伊等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乙○○,伊等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二、惟查:系爭之地目為林之山坡保育地且為永森公司所有,業据永森公司職員己○○、庚○○到庭証實無訛,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另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長野公司之姚乾隆至上開林地整地云云,經查上開林地經被告乙○○等開挖成一P字型,兩旁有砂石堆積,且所開挖之地區深度從0至一.五公尺,寬度從四.五至十.八公尺不等,且從兩旁之堆積砂石,明顯不足以填滿所挖之區域,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之現場筆錄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乙○○稱係整地,然對於整地之目的,如何整地,何人教其整地均無法說明,其所辯顯不足採,另證人 吳梅龍 於偵查庭證稱:伊不曾與被告等至三義會勘,伊不認識被告等語,丁○○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與被告乙○○訂立土地使用契約,但後來被告乙○○後悔,沒有成交,伊之土地與被告所開挖之土地至少相差二公里,伊之土地在溪底,被告乙○○之地在山頂等語,則二筆土地相差二公里,被告乙○○辯稱姚乾隆有向戊○○、丁○○承租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永森公司巡山員己○○、庚○○均至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發現怪手在現場,便去報警,黃姓警員跟伊去查看,結果警員說現場只有怪手一部,無法處理,隔日即十六日,伊有寫一張紙條在怪手的擋風玻璃上,意思是私人土地,禁止開採,被告不理會,下午二時許,伊再去現場看,發現有五部二十噸砂石車、一台載油車、一部怪手,伊下山報案,下去時即有五、六人圍過來等語,足見被告乙○○若係整地,何以有五部二十噸砂石車、一台載油車,被告丙○○、甲○○若不知情,何以有現場有五、六人圍向證人己○○、庚○○之舉動,且現場有五部二十噸砂石車、一台載油車,被告丙○○、甲○○辯稱伊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有欠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渠等三人間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各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挖土機及貨車各一部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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