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與 陳文惠 (業經本院民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參加自訴人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此會下稱第一會),於八十五年八月(自訴人誤為同年十一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得標,詐得會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復連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參加自訴人所召集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共三會(下稱第二會至第四會)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各以二千元、二千元及二千六百元得標,分別詐得會款二十二萬八千元、二十三萬四千元。及二十三萬零六百元,以上共計詐得會款九十萬一千四百元。乙○○詐得上開會款後,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拒繳死會會款,且避不出面解決,迄今尚積欠自訴人會款七十萬元,因認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二紙、計算表一張,並請傳訊被告乙○○、 陳玉惠 及互助會成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參加自訴人上開互助會,並標得前揭會款,迄今尚欠自訴人七十萬元之會款,但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之前,在桃園經營服飾生意,當時經濟狀況不錯,嗣因財務發生問題,才無法繼續繳納會款,目前因無力償還上述會款,請求自訴人允其分期償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之住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其出生地亦為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與其父 陳萬生 、其兄 陳文雄 一同設籍於上開住所,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其父陳萬生、其兄陳文雄於自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分別與被告一齊參加自訴人所招集之互助會,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二份在卷可憑。另自訴人之住所為同鎮埔頂里十六鄰一九二號,有其自訴狀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每生於斯、長於斯,且與自訴人係鄰居關係,復與其父兄一同參加上述互助會,顯與自訴人甚為熟悉,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短短不到一年,即允其參加前揭互助會共四會,若被告當時信用不佳,自訴人衡情必當阻止被告參加上述第二會至第四會,以為避險之手段,焉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一次再讓被告入三會之理?從而,被告入會情形並無何異常之處,且自訴人亦未質疑其信用問題,已甚明確。
(二)再查,被告於參加互助會期間,因人在桃園地區工作,有時不克返鄉標會,曾以電話委請其妹陳玉惠至自訴人處代為投標;其應繳納之會款,有時自行繳交,如在外地有不便時,則匯款回家託其兄陳文雄去繳,或者請其代墊,陳文雄如不便時,則再委託其父陳萬生拿去繳交等情,分別業據同案被告陳玉惠及證人陳文雄、陳萬生供證在卷,核與證人即該互助會(第二會至第四會)其他會員 彭麗玉林永承林新發謝淑貞 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稱:被告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三會,陳玉惠曾去標會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參加前揭第一會之互助會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始以二千八百元,標得會款二十萬八千八百元;其於參加八十五年七月間之互助會共三會後,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二千元、二千元及二千六百元,各標得二十二萬八千元、二十三萬四千元及二十三萬零六百元之會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會員名單二件附卷可稽。但查:
(1)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二千八百元標得上開第一會之後,該互助會之會員 林昭榮陳忠景陳國進 分別於同年九月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各以二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元及三千元得標,有該會員名單附卷可憑。
(2)被告雖以二千元、二千元及二千六百元,各標得上開第二會至第四會之會款,然查:該互助會會員 林清明 、林昭榮、 林秀蓮陳阿錢 ,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及五月十五日,分別以二千一百元、二千一百元、二千二百元及二千一百元標得該會,亦有該會員名單一件附卷可稽。
(3)由上可見,被告於標取前揭四會時,其得標之金額並無特高異常之情事,若被告存心詐騙,必故將得標金額抬高,但其仍以一般金額投標,其他會員仍有與之公平競爭之機會,故被告上述會款之得標尚屬偶然,並非蓄意詐騙,已堪認定。
(四)另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參加上述第一會之後,均按規定繳納會款共十個月,至第十一個月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才標得該會,此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十個月即至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止,有該會員名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參加前揭第二會至第四會後,除於上述第二、第五及第九個月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分別標得前揭會款,此外,亦均按時繳納活會及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止,亦有該會員名單一件在卷可憑。被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當先下手為強,而於參加上述互助會後速即標取上開四會之會款後逃逸,焉有按約定繳納上述會款多者長達十個月,始行以一般而非特高異常之金額標取前揭互助會,且於得標後,復按約定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為止,被告確無詐欺犯意,已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玉惠有何共犯自訴人所指詐欺罪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科被告以共同詐欺刑責,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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