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竣源有限公司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竣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竣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十八點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竣源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受僱於被告竣源有限公司(下稱竣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司機職務之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竣源公司業務,於苗栗縣○○鎮○○路欲由北往南駛入國泰路,因遇紅燈暫停於光復路與環市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由光復路由北往東左轉環市路,亦停於該路口,並已顯示方向燈將左轉(停在LY─一三六七號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詎被告 莊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揩施,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藥費: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二十一件附卷可稽,至其餘之醫藥費用,暫不請求被告賠償。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診療期間計約一個半月,需人看護,並需待輪椅助行,計支出看護費九萬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計五千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可稽。且原告出院後,因不便於行,需搭計程車至醫院回診,前後亦支出計程車交通費計三千元,有收據影本一件可考。上開費用合計為九萬八千元。
3、所失利益: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車禍發生,因腰椎骨折無法自由行動,出院後亦醫師指示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回診,醫師仍囑需繼續休養一個月,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依上開醫囑,原告須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能上班,前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七個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月薪原為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按,但因車禍無法工作,致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僅分別於八十七年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間支付原告基本薪資二萬一千零七十元、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六件可證,總計原告因無法工作之各月薪資損失為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4、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腰椎骨折之嚴重傷害,長期診療迄今尚未治癒,日後可否完全治癒,是否有後遺症,均尚未明瞭,而被告自肇事至今,不僅未曾慰問或賠償,反而百般推諉責任,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十八件、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件、畢業資格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診斷證明書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員工薪資袋影本七件、員工薪資表六件、員工休假證明一件、苗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貳、陳述:
一、被告乙○○在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使;同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六款復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先通行。添
2、原告在警訊筆錄已供明:我駕駛輕機車OFV─四九0號機車,沿光復路欲左轉往頭份方向時,在光復路、環市路口,遇紅燈停下,這時我有注意左後方有一部藍色小貨車也同時在等綠燈要通行,在綠燈亮時,我就打左方向燈先啟動前行。是原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添
3、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謂被告乙○○在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右側左轉車為肇事次因,但依上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查被告乙○○並無超越原告機車之情事,而是直行,並無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必要。),及同條第二項所定: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應預先顯示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查訴外人乙○○亦無本項規定之駕駛行為。),與同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案肇事是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規定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機車左邊後視鏡自行擦撞被告乙○○在所駕自小貨車,換言之,原告機車在被告乙○○車之後,並非之前亦非併行,被告乙○○如何預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規定:被告乙○○應注意後車狀況,被告乙○○自不負有此義務。)
4、上開鑑定意見書粗糙不足採信,原告起訴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誠屬有誤,刑事判決未考量前述情形,判決認定被告乙○○有過失,亦有違判之嫌。添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當時被告竣源有限公司所僱用職員員工有三人,其中 馮天祥 職務為業務,乙○○職務為搬運部助手, 陳央昇 職務為司機,陳央昇之薪資有司機責任補貼六千元,乙○○是助手搬運,沒有司機補貼,以上有勞工保險卡及人事員工資料卡為證,是乙○○自言是司機職務,誠為虛偽,並不實在,蓋乙○○未領司機責任補貼卻做司機工作,與人之常情不符合。本案乙○○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請假未上班,私自駕車外出,並非執行職務,否則當時LY一三六七號小貨車怎無貨物。
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日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依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首先應係到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原告既然到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何以不提出急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傷情勢,而且頭份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是第二腰椎壓迫性薦骨彎曲,然車禍事故所至傷勢,當係突然外力造成薦骨受傷或開外或粉碎性骨折等形態骨折,絕不會有脊椎骨骼成彎曲之形態出現,若是脊椎骨骼成彎曲此乃個人長期累積所致疾病,而非外力所傷所造成。
四、縱原告之上開傷勢確係受僱於竣源公司之乙○○,於執行職務中所造成,原告各項請求亦無依據:
1、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之費用中部分屬於健康保險給付、診斷證明書費、接骨所接骨費用、救護車費用,並非必要之醫藥費用。
2、看護費部分:因醫師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要請看護、購買輪椅、助行器等用品,故原告所請求看護費九萬元、輪椅三千八百元、助行器一千二百元,並無理由。又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表示不良於行需人照顧,惟依日常生活經驗,病患皆需人照顧,至於需人照顧與是否必要請特別看護是兩回事,尚難據以認原告有僱請特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支付看護費收據二紙,出具收據人皆為原告親屬,乃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出具收據,是為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有向國稅局函查上開二人八十八年有無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必要,若有申報,始表示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 陳碧華 、 劉金枝 二人在申報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有無申報收入看護費項目時,該處回函依法無法提供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是原告謂其有支出看護費並無法證明確實有支出,此部份請求無理由。
3、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就其所提出車資三千元之請求,未能證明原告是從何處搭車至何處所需要費用,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及價目證明書分別係兄弟車行及苗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所出具,惟據被告甲○○查詢中華電信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版苗栗縣電話號碼簿之結果,得知沒有兄弟車行記載,亦無苗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社團法人登記,自不足證明原告確因上開傷勢而支出此部分交通費。
4、工作損失部分:
⑴、聲請向臺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申請病假後,係至何日始回復上班?
以及該公司在原告請病假期間,有無支付工資給原告?若有,支付名目及數額各為何?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有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額予以補償,但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星期六)上午十時三十分,是上班工作期間,原告是騎機車與共同被告乙○○發生擦撞事故受傷,顯然是執行職務,依法可申請該公司每日支付工資,依原告精明能幹,應該不會放棄此項權行請求,故有查詢之必要。且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休養之必要,但是原告是否有休養未上班不得而知,且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具證明原告請傷假期間係至何日為止,是原告實際上是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回復上班,有查詢之必要。
⑵、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發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僅宜從
事輕便工作等語。惟查,原告至今在原公司工作及收入並無變更,何來收入減少之事實。
5、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是皮肉之傷害,並無精神上傷害,請求五十萬元慰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
1、聲請向頭份劉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及函查原告有無僱請特別看護之必要?
2、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在八十八年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陳碧華有無申報看護所得新台幣三萬元及劉金枝有無申報看護所得新臺幣六萬元?㮀
3、聲請向臺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申請傷假期間係至何日開始回復上班以及原告在請傷假期間該公司有無支付工資給原告,若有,支付名目及數額各為何?㮀
4、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三張、人事資料卡影本三張、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回函影本一紙、電話號碼簿節本影本二件。添
丙、被告竣源公司方面:被告竣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丁、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駕駛車輛為被告竣源公司從事司機工作,平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乙○○所駕駛,經常載運被告竣源公司之油品。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原告未讓直行車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輛通過,並非出於被告乙○○之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八號刑事全卷及調取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乙○○及甲○○為被告,嗣追加竣源公司為被告,再撤回對甲○○之訴。其中追加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八號刑事全卷及調取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審究,並審酌被告乙○○之陳述,認被告乙○○與原告發生上開車禍時,是否在執行被告竣源公司業務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此追加之訴,並不影響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核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礙於被告乙○○、甲○○之防禦,亦不甚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又其撤回部分,因被告甲○○業已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撤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甲○○之訴,在本件訴訟終結前,仍在訴訟繫屬中。
二、被告竣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竣源公司業務,於苗栗縣○○鎮○○路欲由北往南駛入國泰路,因遇紅燈暫停於光復路與環市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由光復路由北往東左轉環市路,亦停於該路口,並已顯示方向燈將左轉(停在LY─一三六七號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詎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揩施,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經查:
1、上開車禍發生前,原告及被告乙○○之行車經過,除原告人車究係遭被告乙○○所駕車輛自後追撞或自旁擦撞,有所爭執外,其餘業據其二人在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在偵、審中 陳明 在卷,有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九幀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七九九二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八號刑事全卷核明無訛,當屬可信。
2、依前開原告之輕型機車車損照片可知,該車之前方車輪蓋、菜籃及把手均未受損,僅有左側照後鏡損壞,可見本件車禍並非原告從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係兩車擦撞以致肇事。且前開該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右側左轉車為肇事原因之一(但原告駕駛輕型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3、查被告乙○○在等紅燈時既知其右前側停有一輛欲左轉之機車,則其在綠燈號誌亮時,自應注意其右前方之機車,乃其並未如此,即率爾直行,致發生擦撞,自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當時之天候雖為陰,但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況狀,自有過失。
4、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之傷害,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丙○○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該院就診等情以觀,原告所受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係緊接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所生,且因車禍而發生骨折,並不違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之傷害,當屬可信。
5、又依原告及被告乙○○之上開行車路徑以觀,原告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當時係屬轉彎車,而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方向係屬直行車,且原告未讓被告乙○○所駕車輛先行,兩造隨即發生車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肇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其就上開傷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核為百分之七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鑑定見書一件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偵查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對原告有實施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藥費八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二十一件附卷可稽。惟其中至接骨所接受診療所支出之一萬四千四百元,並非基於醫師所為之處方,不能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其中長庚醫院向原告所收取之診斷證明書費一百元及頭份劉醫院向原告所收取之診斷證明書費一千零八十元,係被害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是原告就其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一百八十元亦主張係屬醫藥費,並據以請求被告乙○○賠償,尚非可採。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臺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既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紀錄,已加入強制汽車責任險,有本院所調取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就業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藥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乙○○賠償。至於救護車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將之列為保險給付之急救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甲○○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自屬無據。經扣除上述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原告重複贅列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友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藥費八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其中逾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並非可採。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診療期間計約一個半月,需人看護,並需待輪椅助行,計支出看護費九萬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計五千元,且原告出院後,因不便於行,需搭計程車至醫院回診,前後亦支出計程車交通費計三千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收據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件、苗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件為證。經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系爭車禍受傷住院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因上開傷勢無法自主行動,需人照顧,醫囑建議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業據原告提出載明上開意旨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當屬可信。是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有僱請看護照顧、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僱請計程車司機車載送就診,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看護費用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看護費,每日以一千元為限之規定,並斟酌一般看護業之薪資標準,應以每日一千五百元為相當,以此標準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元。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輪椅及助行器費用五千元、就診交通費用三千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苗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件為證,核未逾必要之器材費用交通費用,亦足認屬實。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必要看護費六萬七千五百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五千元、就診交通費用三千元,既屬相當,依修正後民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當事人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認應可信為真實,不因出具收據或發票者與原告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或未辦理營利事登記而受影響,被告甲○○抗辯出具收據或發票者與原告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或未辦理營利事登記等情,尚非可採。依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九萬八千元,其中七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車禍發生,因腰椎骨折無法自由行動,出院後亦醫師陰示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回診,醫師仍囑需繼續休養一個月,依上開醫囑,原告須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能上班,前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七個月,原告於車發生前之月薪原為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按,但因車禍無法工作,致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僅分別於八十七年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間支付原告基本薪資二萬一千零七十元、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總計原告因無法工作之各月薪資損失為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資袋影本七件、員工薪資表表六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司法院公報第三五卷八期第八0頁)。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持:「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臺七五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規定: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勞工因上班工作而被撞傷,故應屬職業災害。」之見解(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且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亦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經查原告遭被告乙○○駕車撞傷前,係準備至其所服務之臺灣寶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加班,業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右揭傷勢應係勞工職業災害,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按遭遇職業災害最近一個月為計算標準之工資,自不能謂受有無法領取工資之損害。至於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與,原告雖無法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惟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與,並非正常之工作時間內所得之收入,難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主張係所失利益,自屬無據。依據上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4、慰撫金: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甚為重,其住院及休養期間甚長,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依序分別為大專畢業、國中畢業,其所從事之職業依序分別為公司職員、司機,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內警訊筆錄所載為憑,堪信屬實。茲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及被告乙○○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認原告上開請求中之三十九萬元部分,核與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相當,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尚非相當,尚非可採。
依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部分及利息,本屬有據,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對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故原告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經酌減後之賠償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竣源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使原告受傷。經查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屬被告竣源公司所有,有本院調取該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為憑,足認屬實。且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其職務係屬司機,經常從事載運被告竣源公司油品業務等情,核與上開刑事卷內警卷所附車禍現場相片所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油桶等情狀相符,堪認被告乙○○於肇事當時確係從事被告竣源公司之業務。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係執行被告源公司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就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請求被告竣源公司連帶賠償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竣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竣源公司連帶給付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甲○○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乙○○、竣源公司販訴部分,核有准被告乙○○、竣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