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頭份營業所,擔任車輛銷售業務員之職務,負有促銷原告順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汽公司)之車輛及代收客戶繳付車款、代辦汽車保險之職,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⑴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代原告順益公司銷售小貨車兩輛予 陳天盛 所經營之永勝土木包工業,收取定金四萬,後於同年五月十三、十六日分別收取後續車款,計應繳回原告順益公司一百零六萬元(另一萬六千元為兩輛車之銷售佣金),被告丙○○僅繳回其中七十五萬元,其餘三十一萬元悉數侵吞;⑵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銷售順汽公司所代理之車號00-00000菱牌ELIPSEGS銀色自小客車0輛予余瑞聘,詐騙及侵占順汽公司車輛價金四十萬元,分期獎金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公司分期損失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順汽公司損失共計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⑶再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銷售原告順益及順汽公司之車輛時,私吞順汽公司客戶 戴碧梅 、 莊世宗 所繳交之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之保險費,原告順益公司客戶安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鋒公司)、裕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仁公司)、星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喬公司)、 李平祥 所繳交之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之保險費,原告順益及順汽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及客戶權益損失,將保險費支付保險公司,原告順益公司共計損失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順汽公司損失八萬零七百十三元。上述順汽公司計損失車輛價金四十萬元、分期獎金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分期損失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兩輛車保險費損失八萬零七百十三元,共計五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原告順益公司損失兩輛小貨車款三十一萬元、四輛車保險費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共計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順汽公司遭受損失後,轉向原告順益公司求償,致使原告順益公司總計損失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八元。
(二)又被告乙○○、丁○○係被告丙○○任職原告順益公司時之保證人,今被告丙○○之行為侵害原告順益公司權益,使原告順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等三人依員工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對原告主張侵占款項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
二、被告乙○○、丁○○方面:對被告乙○○、丁○○兩人為被告丙○○之保證人、被告丙○○有侵占之事實及侵占金額不爭執,惟無能力償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任職於原告順益公司頭份營業所,擔任車輛銷售業務員之職務,負有促銷順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順汽公司之車輛及代收客戶繳付車款、代辦汽車保險之職,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中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代原告公司銷售小貨車兩輛予永勝土木包工業,計應繳回原告順益公司一百零六萬元(另一萬六千元為兩輛車之銷售佣金),被告丙○○僅繳回其中七十五萬元,其餘三十一萬悉數侵吞;⑵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銷售順汽公司所代理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輛予余瑞聘,詐騙及侵占順汽公司車款四十萬元,分期獎金一萬五百六十元,公司分期損失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順汽公司損失共計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⑶再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銷售原告順益及順汽公司之車輛時,私吞順汽公司客戶戴碧梅、莊世宗所繳交之保險費,共計八萬零七百十三元,原告公司客戶安鋒公司、裕仁公司、星喬公司、李平祥所繳交之保險費共計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原告及順汽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及客戶權益損失,將保險費支付保險公司。順汽公司計損失車款四十萬元、分期獎金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分期損失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同元、保險費損失八萬七百十三元,共計五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六元,而原告公司損失車款三十一萬元、保險費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共計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順汽公司遭受損失後,轉向原告求償,致使原告總計損失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十八元,另被告乙○○、丁○○係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時之保證人,被告三人依員工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清償之責等語。被告三人對被告丙○○侵占原告公司及順汽公司款項之事實及金額、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之保證人並不爭執,惟均以其等無力償還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順益公司頭份營業所之車輛銷售員,負有銷售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順汽公司車輛及代收客戶繳付車款、代辦汽車保險之職,竟侵占被順汽公司車款四十萬元、分期獎金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分期損失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保險費損失八萬零六百二十三元,共計五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六元,另侵占原告順益公司車款三十一萬元、保險費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共計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被告丙○○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乙○○、丁○○係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時之保證人,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並有員工保證書影本一紙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足憑,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詐騙並侵占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順汽公司款項,致使原告及順汽公司各受有上述五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六元及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之損害,順汽公司遭受損失後,轉向原告公司求償,使原告公司總計損失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000000+375262=925728)之事實既經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時之保證人,依員工保證書第二條規定,就被告丙○○侵害原告利益致使其受有損害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員工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對被告三人訴請連帶賠償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基礎之事實集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郭國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