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柒包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惟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其住處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袋六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管一支、來鏈袋九個與電子秤一台,爰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押之安非他命七包及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袋六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六個,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夾鏈袋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是上述安非他命一包及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六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管一支乃至電子秤一台,並非僅能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自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尚乏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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