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主張依起訴狀及到場之
陳述,略以:被告雖執有由「乙○○」及訴外人成京實業有
限公司、鴻威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成京公司、鴻威公司)
蔡明顯石毓玲洪珠玲 、戊○○、洪 陳玉蓮洪志仁
同於民國93年9月3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惟「乙○○」之簽名非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上之指
印亦非原告捺印,顯造偽造。為此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2,523,360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擔任成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蔡明顯於93年9月3日
代表成京公司邀同其餘發票人向被告承租平網電腦噴墨製版
機乙台,簽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租金之支付。簽約時由被告職員丁○○親自前往
成京公司工廠(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1之1號)與在
場人戊○○及原告當面簽署對保文件,但因原告未帶印章,
改以按指印方代替蓋印,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成京
公司嗣既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當然有權行
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
准予強制執行之95年度票字第108823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5年度票字第108823號民事裁定,已如上述,依票據法第12
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㈡原告應否負擔發票
人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親自參與對保手續,且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之情,
已經負責本件租賃事宜之證人丁○○證述:「九十三年九
月三日在成京公司中正北路二樓辦公室簽約的, 蔡京山
蔡明顯、乙○○、洪志仁是當場簽約的,::我對保到約
中午,乙○○才來,侯說沒有帶印章,才蓋指印。戊○○
申貸時提到連保人蔡明顯、戊○○、洪志仁、乙○○,因
被告要求除主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外,另需三名保證人,戊
○○給了連保人名單後,被告進行徵信,除戊○○有信用
問題,其餘沒有,才會約對保時間,對保時,乙○○拿出
工作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身分證正、影本,我
有何對身分證正本上的照片,與簽連保的人相同::當天
剛好交完機器,乙○○應該知道他簽名擔任連保人,我忘
了乙○○是用左手或右手蓋印」等語在卷(見96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所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等語,尚非不可信。
⒉原告就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固再次否認參與對保,亦
未見過另名發票人洪志仁云云(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但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簽名右側及系爭
合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乙○○」簽名右側之指印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結果為「本票暨租賃合約書上共同
發票人欄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乙○○』簽名處所捺指
紋與乙○○指紋卡指紋相同」,既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6001668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稽此
可認系爭本票上「乙○○」簽名右側之指印為原告之指模
印記。矧原告未參與對保,何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上出
現他人無法代替或模仿之指模印記?由此益徵證人丁○○
所述之原告參與對保,且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等語,與
事實相近而得採信,故不因原告之空言指摘,即謂被告所
辯不實。
⒊至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上「乙○○」之簽名是否原告所
親為,前開鑑定結果雖為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之鑑定結果
,然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上有與原告指模印記相同之指紋
,堪認原告於其上按捺指印,業於前述,故倘非原告本人
或授權他人簽名,原告於「乙○○」簽名之右側「按捺指
印」時,何以未為反對之表示?又何以事後傳真原告身分
證正面影本及原告配偶身分證背面影本予被告(見95年11
月9日答辯狀被證三)?被告所稱原告親自簽發本票等語
,洵難謂未達可信之程度。
⒋再從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
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既於前述,原告仍執意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有進一步舉證之必要,然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系爭本票遭偽造之主張,即屬
無據而不足取。
㈢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
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堪信為原告簽發,既於前述,則
被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視為到期而行使系爭本票票據
權利,進而要求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法所許,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523,36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逾期利息│
││││││(新臺幣)│(年息)│
├──┼─────┼───┼───┼───┼─────┼────┤
│1│①成京實業│被告營│⒐⒊│未載│5,677,560│自到期日│
││有限公司│業所在│││元│起按日息│
││②蔡明顯│地││││萬分之5│
││③戊○○││││││
││④洪志仁││││││
││⑤乙○○││││││
││⑥鴻威實業││││││
││有限公司││││││
││⑦石毓玲││││││
││⑧洪珠玲││││││
││⑨ 洪陳玉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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