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
被 告 丙○○
0樓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5年票字第89024號),惟該
本票上原告印文係遭人盜蓋,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
在,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主張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本票係原告與其子甲○○共同簽發,被告未盜用
原告印章,被告亦未向原告購車,而係向訴外人 曲靜琪 購車
,本件本票係因甲○○於91年間向被告借取車輛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告與甲○○
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該筆貸款,並約定甲○○如未清償貸
款,致被告車輛遭拍賣,原告與甲○○即連帶給付該票作為
賠償,嗣因甲○○未清償貸款,致該車於93年10月27日遭拍
賣,原告與甲○○自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亦不得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票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印文遭盜用,並否認原因關係存
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89024號民事裁定、
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本票上原告
印文確遭盜用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明確結證稱
:因原告要賣車所以有機會拿到原告印章,本票上面的字是
他所寫,被告問他父親是否有錢,他說原告是有一點錢,被
告說既然有錢,就開1張本票,蓋原告印章,他與被告商量
好,說錢要的到就一人一半,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是隨便寫的
,原告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等情(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固辯稱並未向原告買車,而係向曲靜琪購
車,證人甲○○無從取得原告印章。惟原告表示係因另出賣
DV-3629號車輛,證人甲○○才會取得原告印章。而證人甲
○○固係原告之子,惟其不拒絕證言,並於證人結文具結,
在負有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且其證詞不利於己,足致其
受刑事訴追,證詞復查無不合理之處,則證人甲○○證詞當
有其可信度。則該本票原告印文既遭人盜蓋,原告並未同意
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應依該本票票載
文義負責。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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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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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91.07.29│92.07.29│1,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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