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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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41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住所位於住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
,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被告甲
○○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並由丁○○提供其父 楊泉基 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及其上建物2656建號,門牌號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作為擔保,以價金530萬元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在買賣契
約上定金欄載明簽收20萬。另丁○○於85年6月7日,向原告借
款11萬元,丁○○同時簽發發票日85年6月7日,面額11萬元本
票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85年4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丁○○給付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云云。
被告丁○○則以:甲○○因與原告熟識,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甲○○乃商請丁○○提供楊泉基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由
丁○○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在買賣契約上定金欄載明簽收
20萬,且丁○○同時簽發面額21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嗣丁○
○念及由楊泉基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上開20萬元借款之擔保,
該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十分不妥,乃先於85年6月7日,代甲○○
清償10萬元,丁○○與原告並結算20萬元借款本利餘額為11萬
元,原告則將前開面額21萬元本票撕毀,由丁○○另行簽發前
開面額11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是丁○○已清償上
開11萬元,此由原告另案訴請丁○○、楊泉基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訴訟,原告自承丁○○已清償該借款,得以證明,且丁
○○並未向原告另外借款11萬元,原告請求丁○○償還20萬元
、11萬元借款,係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原告與丁○○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5年4月25日,交付20萬元予丁○○,丁○○並提供楊
泉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價金530萬元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並在買賣契約上定金欄載明簽收2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買
賣契約在卷可稽。
㈡丁○○於85年6月7日,簽發發票日85年6月7日,面額11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且丁○○於85年12月28日,交付原告1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本票、收據在卷足憑。
本件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2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丁○○
是否另向原告借款11萬元?
㈠有關2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2
0萬元借款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首揭規定,丁○○就該
借款所為之抗辯,效力及於甲○○,應先敘明。
⒉查丁○○於另案訴訟承認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1萬
元,同時簽發面額21萬元本票交付原告等情(見本院93年度訴
字第4788號卷宗第86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甲○○,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自
屬可取。
⒊次查,甲○○於另案訴訟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
證稱:伊開設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有一筆生意要做,需要一
些周轉金,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也知道伊公司的狀況,
所以拒絕,他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就請丁○○出面來談,最後借
了20萬元給伊,原告要求丁○○以房子作擔保,當時約定利息
為1萬元,後來丁○○先還了10萬元,後來又還了10萬元,丁
○○兩次還錢都有跟伊說,原告也都有跟伊說過等語(見本院
93年度訴字第4788號卷宗第59、60頁),是甲○○上開證述,
與丁○○辯稱系爭2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為1萬元,伊於85年6月
7日清償10萬元之抗辯相符。且原告主張其於85年6月7日交付
丁○○11萬元借款,並不可採(詳后述),足認丁○○於85年
6月7日,簽發發票日85年6月7日,面額11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應係丁○○第一次清償10萬元本金後,按尚未清償本金10萬元
加計利息1萬元,而簽發上開面額11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又
丁○○於85年12月28日,交付原告1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丁
○○就系爭20萬元借款清償尚積欠之10萬元本金,故丁○○辯
稱系爭20萬元借款業已全部清償等語,即屬可取,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借款20萬元尚未清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殊不足
取。
⒋至甲○○於另案證述及丁○○於另案辯稱,系爭20萬元借款元
約定利息1萬元,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等語,此部分利息不在
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有關10萬元借款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丁○○於8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惟丁○
○亦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就其與丁○○間有達成11萬元借款之合意,以
及原告曾經交付11萬元借款予丁○○,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雖提出其開設於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於85年6月7日提領10萬元現金之紀錄,以及丁○
○簽發前開面額11萬元本票為證,惟查,原告上開存摺提領10
萬元現金及丁○○簽發面額11萬元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有提領10萬元現金及丁○○有簽發面額11萬元本票之事實,尚
不足據為證明原告有交付11萬元借款予丁○○之事實。且原告
於另案訴訟主張丁○○於85年12月28日,交付原告10萬元係用
以清償系爭11萬元借款,丁○○尚有1萬元仍未清償(見本院9
3年度訴字第4788號卷宗第45、86頁),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主張其於85年6月7日交付丁○○借款11萬元,丁○○迄今仍未
清償,顯有矛盾。故原告主張其於85年6月7日,另交付丁○○
借款11萬元尚未清償,丁○○應返還11萬元借款云云,顯不足
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85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
求丁○○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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