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甲○○
之4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雙方負擔訴訟費用額均為零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附帶民事起訴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筆
錄)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原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明
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三○三、三○四、
三○五、五○七、三○七、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七、三一
八等地號土地之地主並未其授權處理土地買賣,竟向原告詐
稱係退役中將及日本東京帝國大學教授, 士林 官邸及軍方土
地均委託其代表出售,可促成地主出賣上述土地云云。原告
信以為真,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在臺北市○○路華麗大飯店
二樓,邀訴外人 吳岳書 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當即詐稱馬
上要借錢,遂提出自己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
、未載發票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之支票一
張做為擔保;原告遂交付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授權原告填
寫日期。二、三日後,原告欲填寫日期以提示支票,被告竟
拒絕此舉,並稱買賣土地乙事已作廢,卻不肯返還款項,原
告始知受騙。看到被告今天的狀況,我只希望法院給我公道
,我不會對被告強制執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八十二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
我沒有拿原告所說的十萬元,也不清楚支票的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一張為證(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二號
案卷第三頁)。證人 李開勳 亦在另案證稱,被告在(八十二
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於臺北市○○路華麗大飯店向原
告收取十萬元,並交付支票給原告,我有親眼看見等語(見
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案卷第二六頁背面)。證人
曾秋蓮 亦證稱:確實是被告將支票給原告,原告有質疑印章
蓋顛倒,被告說他的支票是鐵票,票信良好(見同頁)。核
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乙○○與吳岳書協議書影本一份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
五0號案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
否認原告所言,但未能就上述證詞、證物提出說明,故本院
無法採信被告辯詞。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註:原告體諒被告,表明不會對被告強制執行)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零元(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
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