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醫小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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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醫小字第15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5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陸月10日至原告醫院就醫住院治
療,迄至94年7月1日出院,迄今尚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1,195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費用
明細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