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3日向原告購買電源供
應器(220WPOWER),貨款總計為819,000元,詎原告依約
交貨後,被告遲未付款,尚積欠原告393,939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3日向原告購買電源供應器(220W
POWER),貨款總計為819,000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
遲未付款,尚積欠原告393,9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訂購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