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邱崇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捌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
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8.8%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6年2月7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3,613元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
透貸,嗣於93年12月24日借款200,000元,期間自93年12月
24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開辦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15%,
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8,333元,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之日起,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計16,674元尚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
書、電腦帳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