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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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4,762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
,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分12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0.5%計算;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
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月1日止,結
欠原告本金66,62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乙○○則以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丁○○確積欠原告借款66,6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乙○○。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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