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銘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12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銘煌因違反: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㈡詐欺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㈢上開二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黃銘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聲字第88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㈣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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