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大墩路方向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中市○○○○街與大容西街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大隆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行經上址時,雙雙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脛股高原處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就上揭過失犯行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述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臺中市○○○○街、大容西街口,乃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區○○○○○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上揭二街道之車道數亦屬相同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可資佐憑(大墩19街為去、回向各一線、大容西街為單向道)是依上述,被告既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於駕車行駛時依法本應注意上揭規則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屬明確,此亦與臺中市警察局就本案所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相符(參閱偵卷第16頁所附之研判表),益徵被告上揭交通過失情節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惟告訴人身為機車駕駛人,亦本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竟未能注意及此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時,亦有未能善盡注意上揭讓路交通規則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情,故本院認本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惟此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乃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而向前行駛,因此等過失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製造行車風險,行為殊無足取,暨斟酌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右近端脛骨高原處骨折之情,並參酌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