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9行:「適有未配戴適當安全帽之乙○○」。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摘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6年11月15日以南鑑字第096590353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6年12月18日以府覆議字第0966204045號函等資料均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必要業務即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為水泥工,當日駕車載運1包沙土是要去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及答辯狀中記載甚明,是被告為從事建築水泥部分工作人員,平日駕車載運工具及材料至工地進行施工,則其駕車載運工具及材料至工地時,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另按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覺,及肢體、生殖之機能等明確之判斷標準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重大不治」係指終生不能恢復,「難治」係指難於治療。查告訴人 林清炎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挫傷腦內出血,水腦症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數次開顱手術,造成嚴重減損語言能力,及右側肢體偏癱確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6年11月30日以(
96)奇院柳醫字第6186號函所附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經開刀治療,造成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及右側肢體偏癱之情狀,已達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為重傷害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意旨僅認為普通傷害,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但不因之影響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自路外駛出進入道路左轉時,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主要過失,告訴人乙○○因未依規定配戴適當安全帽,造成腦部傷勢嚴重,及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經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