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瓦斯噴槍壹支、玻璃燈泡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瓦斯噴槍壹支、玻璃燈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恐嚇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
2、第4行:於96年11月30日下午,在位於臺南市○○路○○○號2樓友人住處內。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證人即共同施用毒品之 黃崇益 、 郭怡良 、 曾鴻德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等物在卷可稽。
2、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前開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2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前開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96年
12月6日起自行至醫院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戒除毒癮惡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瓦斯噴槍及玻璃燈泡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