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704號上訴人 沈玉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逸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7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筆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