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第3003號、第3113號、營毒偵字第416號、第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分別補充記載如下:
(一)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附表編號2至編號4時間、地點部分,分別在採尿約前4天在住處房間內。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於93年2月14日以93年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分別於96年7月8日及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被告尿液確呈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是公訴意旨除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併論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犯行,顯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於97年1月29日當庭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附此說明。另據被告所承:因罹患憂鬱症,如遇有不如意之事、工作不順利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96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所犯前開各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間,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甚至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2包(含袋重合計0.62公克),經送檢驗,確呈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相片2幀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所扣案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