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33號抗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自力 上列抗告人因 張秀政 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2號就相對人 陳培仁 律師(即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聲請宣告破產終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人為依本件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自屬本件破產程
序當事人,其於未受裁定受達前之民國100年5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揆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原法院依相對人陳報:「本件破產財團資產計有新台幣(下同
)4,854萬8,196元,縱加上待拍賣之股票及不動產,亦僅約1億809萬1,430元,然應列計為財團費用之稅捐高達1億2,865萬6,279元,可知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已發生之財團費用」,而認相對人主張本件破產事件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准予裁定終止破產。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未說明㈠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破產
人有無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取得之財產。㈡破產財團資產4,854萬8,196元存於專戶,應有利息所得。㈢尚未拍賣之破產人不動產,因近期房地產之漲幅各地不同,原裁定未說明各該不動產鑑價依據。㈣財團費用高達1億2,865萬6,279元之依據。
按破產程序終止,影響破產人及於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之全體
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權益至巨,故於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48條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時,法院除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審核外,並應使破產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第4項規定意旨參照),冀使事實臻於明確而為准駁依據,始為正解。詎原法院僅依相對人100年4月11日聲請函示之簡短內容及意見,即認破產財團顯然不敷清償已發生之財團費用而裁定終止破產程序,非但未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卷內無亦無依職權調查審核之詳細資料,復未將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記載於裁定書上,揆之上開說明,已有未當,其理由不備,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顯非無據,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處理。
又原法院未將裁定正本送達破產人及抗告人以外之債權人(抗
告人部分,則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補行送達),亦有未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