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下列附表編號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1、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下列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與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受刑人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判決宣告應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亦應照原判決執行。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引原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屬贅載,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87年2月24日│87年2月24日│91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署8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署87年度偵字│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9527號│第9527號│第73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91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實├───┼────────────┼────────────┼──────────┤│審│判決│91年7月26日│91年7月26日│92年3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91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決├───┼────────────┼────────────┼──────────┤││判決確│91年9月16日│91年9月16日│92年4月1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不符減刑規定│不符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九十六年罪犯│││3款規定││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5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減刑後定應執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前定應執行刑為12年8月)││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