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八.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共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八.三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六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丙○○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還本金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及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餘款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迄今未償,依約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債務應負償還責任。為此,爰檢具有關證物,起訴請准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二份及放款帳務資料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所請求之本件金額,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已交付原告公司之副理 萬傳玉 以為清償,有收據一紙為憑,其餘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之轉帳支出傳票一紙,並請求通知證人萬傳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萬傳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共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八.三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六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丙○○於借得前,已開款項後,除還本金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及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外,餘款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迄今未償,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為此,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固不否認,惟抗辯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原告公司副理萬傳玉以為清償,故被告應只連帶負責其餘之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二份及放款帳務資料四張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惟抗辯已還一百五十萬元給原告公司之副理收受,只積欠其餘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已,由此可見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公司之副理萬傳玉有無收受被告丙○○之一百五十萬元,及收受後並未入原告公司帳,則對原告公司之效力如何?
三、查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當時原告公司副理萬傳玉之事,已據萬傳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到庭結證明白,核與被告提出蓋有原告公司新興分行收訖戳記及萬傳玉私章之轉帳支出傳票一紙附卷足佐,且原告亦不爭執,已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五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副理」即「副經理」係為輔佐經理而設,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及於商號,仍須視有無經商號經理授權而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決要旨「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已刪除協、副理及副總經理等職稱)復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可以參照。
五、經查,證人萬傳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到庭證稱「大約民國八十年時,被告乙○○(即被告丙○○之夫),用房子在前金分行開信用狀美金五萬元和貸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我那時承辦這個案子,...後來民國八十七年六月我調到新興分行,然後被告乙○○找我說要增貸五十萬元,於是就協同被告許(按指被告丙○○)一同來辦理」等語,已可證貸放係證人之業務範圍;加上原告公司從未否認本件被告之貸款始末,確係由負責此業務之主管萬傳玉與被告接洽,從而不論就實質業務或形式外觀來論,一般而言,證人萬傳玉應已獲原告公司分行經理之授權,主管貸放業務因而與被告接洽本件貸放事宜。因此之故,本件被告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證人收受以為清償,依前述說明,其收受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公司,於法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已經清償原告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目前尚欠其餘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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