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在高雄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二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煙檢字第一九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分裝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從而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二只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三─一五一號、九二○三─一五二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按,且因在客觀上已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