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莊讓
被 告 林盈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三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
之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3係於本院
之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起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3之房屋,租期1年
,即自102年5月14日至103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14日給付,押租金22000元。
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
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後已達2個月,
共計33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依法當可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又系爭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11000元計算之損害
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另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另依雙
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房屋所生之水電費亦應由原告預
先繳納並由被告向原告清償,然被告至今積欠水電費3959元
,此部份亦應由被告負擔。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6
樓之23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959元,
並自102年10月15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000元等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3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所欠租金33000元及水電費3959元
,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11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