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62號
異 議 人 楊國慶
洪詔琪
相 對 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代 理 人 江昱辰
陳鈺晴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
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4799號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限於受核發支付命令之債
務人,方得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否則其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又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法人為不同之人格者
,為他造指為某法人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縱無法定代理權
,法院以之為法定代理人而予以核發支付命令,乃屬該督促
程序事件之債務人是否經合法代理、送達及支付命令能否確
定之問題,被指為該法人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既非債務人
,不得逕以無法定代理權為由,而以個人名義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收受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4799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笙億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笙億公司)於20日內清償債務,然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且異議人洪詔琪與笙億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及第三人 楊謙雄 為笙億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對該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予以准許,而對異議人送達,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以自己
名義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本件支付命令所核發之債務
人為笙億公司,而非異議人個人,異議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就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異議人以
自己名義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