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 邱素枝
孫鵬傑 羅金梅 周淑清 李永恒 陳三雄 前列邱素枝、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陳三雄共同相對人 吳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1號判決確定(見106年度重訴字第901號卷第129-136、141頁),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萬2,504元(計算式:66,538+75,966=142,504,見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卷首頁及115頁),聲請人並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土地測量費用共5,800元(見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卷第54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4萬8,304元(計算式:142,504+5,800=148,304),相對人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面積佔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及同案被告 歐麗玉 應拆除建物面積中之16.36/36.01(見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卷第5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7,377元(計算式:148,304×16.36/36.01=67,3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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