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812號上訴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旺家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30日以「旺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冰紅茶、茶葉飲料、泡沫綠茶、咖啡、咖啡包、可可、咖啡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冰棒、冰淇淋、食鹽、醬油、黑醋、味噌、果糖、蜂蜜、糖果、軟糖、口香糖、水果糖、巧克力糖、米果、巧果、蛋捲、煎餅、沙其馬、餅乾、洋芋片、碗豆酥、爆玉米花、捲心餅乾、泡芙、薄餅、冰淇淋糕餅、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麻糬、魚餃、粉圓、西谷米、糯米紙、巧克力球、羊羹、牛奶糖、脆餅、春捲皮、酵母、甜酒釀、家用嫩肉劑、沖泡式米果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按修正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條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條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故依照法條文義解釋,只要係於民國92年4月29日之前提出異議而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審查機關均需審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方能作出處分。今參加人旺家食品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時間為民國92年4月28日,按照上述法條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應就修法前後之規定均為審查,原判決中提及現行商標法係於民國92年4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民國92年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6個月後施行,施行日應為民國92年11月28日,故本件異議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而非修法前及修法後之規定云云。上訴人認為凡國家欲以其公權力干涉人民權利時,均須法律有明確之規定方能為之。此觀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及行政法之「法律保留」等原則可得知,今商標法第90條明定只要係於民國92年4月29日以前提出之異議且尚未審定之案件,審查機關就必須一併審查修法前及修法時之規定,然法律既規定如此,人民亦信任法律之規定,但審查機關卻以法律頒布之程序推翻條文之規定,嚴重影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精神與原則,此舉將使商標法90條形同具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所列商標圖樣不得註冊之原因,其中第11款規定:
「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今系爭商標「旺家」乃為上訴人已得設立於民國77年之訴外人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而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旺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故上訴人並非未得承諾,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參加人公司名稱為「旺家食品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有限公司」係屬表明其公司之組織形態之文字,另「食品」二字為表彰其經營之種類,尚不足為彰顯的其主體之特性以與他公司相區別,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即難認「食品」二字屬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因此,「旺家」二字應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旺家」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糖果、軟糖、口香糖、水果糖、巧克力糖、米果、巧果、蛋捲、煎餅、沙其馬、餅乾、洋芋片、碗豆酥、爆玉米花、捲心餅乾、泡芙、薄餅、冰淇淋糕餅、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麻糬、魚餃、粉圓、西谷米、巧克力球、羊羹、牛奶糖、脆餅、沖泡式米果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內之「一般食品之買賣」,均與食品消費之提供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為來自相同來源,二者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91年5月30日,較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日期86年1月31日為晚。從而,上訴人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相同之中文「旺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何以公司法第18條第2項(應係第1項)後段認為,二公司名稱中標記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參加人與經營食品業務之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視為不相同、不近似之公司名稱,而申請旺家商標卻侵犯參加人之法人姓名權等等。經查,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係立法上對公司名稱使用或登記之限制,其限制程度基於公司法與商標法立法目的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規定,核屬立法自由裁量之範圍,自難比附援引,主張應等同視之。上訴人主張公司法公司名稱之使用或登記與商標法商標之註冊之限制二者寬嚴不一部分,尚非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徵得參加人承諾,逕以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旺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所營事業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又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本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30日以「旺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罐裝烏龍茶飲料、冰紅茶、茶葉飲料、泡沫綠茶、咖啡、咖啡包、可可、咖啡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冰棒、冰淇淋、食鹽、醬油、黑醋、味噌、果糖、蜂蜜、糖果、軟糖、口香糖、水果糖、巧克力糖、米果、巧果、蛋捲、煎餅、沙其馬、餅乾、洋芋片、碗豆酥、爆玉米花、捲心餅乾、泡芙、薄餅、冰淇淋糕餅、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麻糬、魚餃、粉圓、西谷米、糯米紙、巧克力球、羊羹、牛奶糖、脆餅、春捲皮、酵母、甜酒釀、家用嫩肉劑、沖泡式米果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0月31日(92)智商0860字第928056498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533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參加人公司名稱「旺家食品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原處分卷可憑,其中「有限公司」四字係屬表明其公司之組織形態之文字,另「食品」二字為表彰其經營之種類,均不足為彰顯其主體之特性以與他公司相區外,尚難認「有限公司」或「食品」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則參加人公司名稱中之「旺家」二字應屬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次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旺家」二字,與參加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復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糖果、軟糖、口香糖、蛋捲、煎餅、蛋糕、麵包、粉圓、羊羹等商品,又與參加人所經營事業範圍內之「一般食品之買賣」,均與食品消費之提供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易使人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為來自相同來源,二者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91年5月30日,較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日86年1月31日為晚,是上訴人既未得參加人之承諾,以相同之中文「旺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凡於92年4月29日以前提出之異議且尚未審定之案件,審查機關即須一併審查修法前及修法後之規定,原判決僅適用異議審定時(即修法前)之商標法,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已得訴外人旺家貿易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77年)之同意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旺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得承諾,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係指該法在92年11月28日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經異議審定之案件,始以該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有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但本件既於修正施行前業已經異議審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適用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而為裁判,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次查,「旺家」二字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上訴人未得其承諾,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至上訴人是否已得訴外人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與本案無涉,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