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吳明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乙○○就其所受傷害究為被告所為抑或尚有另名共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均不同,則告訴人對於究遭何人毆打、如何遭毆傷、及以何物品毆傷、毆擊何部位等事實,先後陳述不一,互有出入,難以採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誤。
(二)且告訴人既稱搭被告肩膀走出修車廠即遭他人敲打後腦,後來昏迷不醒等語,顯見告訴人記憶所及僅知悉遭第3人毆打後腦,非被告所為,則告訴人所受之臉部、背部、腿部等傷害係何人所為,因其已昏迷,自難知悉,其稱係遭被告毆打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不可採信。
(三)又依證人 莊武宗 之證述,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晚與被告一同離開修車廠並搭上被告車輛,此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非如告訴人所述於修車廠外即遭人毆打昏迷。且如依告訴人所稱之狀況,被告將不可能於離開修車廠後之短短5分鐘內完成毆打告訴人,將其載○○○鎮○○路底往北林橋之農路旁,再將其上衣、褲子脫掉等行為。
(四)況本件被告自白係出於心理壓力下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自白與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有出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不合。又自白需有補強證據,原審僅輔以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不一之證詞為據,洵非妥適。故被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原審判決容有誤解。
三、經查: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雖就犯罪事實之陳述因詳細與否,及於受訊問時亦就其昏迷而事後得悉之事實夾雜敘述,致先後就所受傷害之細節敘述稍有不一致,惟並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
(二)本件可確定者為告訴人受傷之際被告應係在其身旁,就此事實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惟參以告訴人供述其當日係由被告陪同離開萬盛修理廠,此與證人莊武宗及甲○○之證述均相符合,堪以確認。而被告當日並未如其所宣稱之載告訴人返家,除經告訴人供述在卷外,被告其後亦坦承此事實,則被告究將告訴人載至何處及其間究發生何事?被告辯稱與其完全無關等語即有可疑。
(三)參以告訴人於被告宣稱之送返家中後,於隔日被發現遭人毆打昏迷,並遭脫去上衣、褲子,躺臥於花蓮縣○○鎮○○路底往北林橋之農路旁,且受有其所提診斷書上所載傷害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就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當日最後與告訴人接觸,並自稱送告訴人返家之人為被告,且其間告訴人及被告均供稱未見其他人與告訴人接觸或發生衝突,顯然告訴人遭毆打昏迷之事實與當時確在其身旁之被告應有關係,而被告並無法供出當時係由何人下手打昏在其身旁之告訴人,按之常理推論,被告與該不知姓名之成年人間應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否則被告不致一再否認知悉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
(四)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此並經證人 呂黃 有證述在卷,參以被告與證人 呂黃有 於警訊供述之際均係於甫事發之後,且係被告主動至告訴人家中關切時之供述,其陳述顯然真實,堪信為實在。
(五)至被告辯稱其自白係於心理受壓制時所為並非真實云云,惟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確遭毆打嚴重,而被告當時係自行至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之父即證人呂黃有 承坦 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嗣後亦到警局製作筆錄,並坦承犯行,被告所稱因告訴人之父以要提出告訴相脅致其受壓力一節,與常情不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內容亦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符,足以認其供述實在。
(六)至證人莊武宗及甲○○雖均證明被告返回之時間,惟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並非單獨一人實施犯罪,故被告何時返回修車廠並不影響被告自白真實性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鎮○○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終結,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28日晚上8時40分左右,在花蓮縣○○鎮○○路○段萬盛修理廠(原聲請書載○○○鎮○○路底往北林橋之農路上,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廠房外,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背部多處瘀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絕未毆打告訴人乙○○,係告訴人父親要伊承認傷害及說出毆打告訴人之人,否則便要告伊,伊不得以始承認云云。惟查前揭傷害事實已據被告本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其陳明未曾遭警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核其供述既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在主要情節上所為指證(被告迄辯論終結前僅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力表示不實在,然對證據能力方面並未爭執,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再稽之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承其以塑膠水管毆擊被告背部二下,經檢明告訴人驗傷單所呈現之傷勢,在其背部亦確實有多處瘀傷,顯見被告所供與客觀證據亦相吻合,應屬可信。復根據告訴人之指證,當時從後偷襲,第一下打其後腦勺之人並非被告,顯見本件傷害除被告一人涉案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當可認定。至證人莊武宗雖到院證稱其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此應係其未全程陪同在被告、告訴人身邊所致,尚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