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原受僱於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派駐在臺中市○○路○○號之台灣人壽大樓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大樓之保全及代收管理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代收大樓用戶支付予「台中台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67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台中台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和興公司發現上情,通令丙○○不得再代收管理費後,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擅自影印管理費收據,向上開大樓用戶收取管理費合計55,495元後,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台中台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和興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證人 陳重志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和興保全公司約僱人員資料表、悔過書、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收據3張台壽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據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信任,前後二次將所收受之管理費總計83,299元侵占入己,對於告訴人公司造成財產損害,及被告尚積欠告訴人23,000元未能返還,並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當庭總計返還60,299元(見本院卷頁20反、27),而告訴人代理人乙○○亦當庭陳明:被告於公司服務期間表現良好,可能是一時誤入岐途,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頁82),及於電詢中表示其可代理和興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表示意見,對量處緩刑沒有意見之情,此有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5分之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3年;而被告前揭所為雖尚非情狀惡劣,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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