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後經撤銷);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3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6月3日內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後經撤銷);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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