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內新黃昏市場」前,乘丙○○急需現款之急迫輕率情形下,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員工甲○○(另案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處拘役20日)經手,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丙○○(預扣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利息每15天1000元(折計月息22.2%),丙○○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付甲○○及簽發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甲○○。嗣於96年5月31日,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供述出上情,經警於當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內新黃昏市場」前查獲被告,並扣得本票3張、丙○○之身分證正本1張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案之本票3張、被害人丙○○領回身分證之領據乙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96年5月2日借錢給丙○○,但當時伊是把1萬元交給甲○○,伊不認識丙○○,當時伊沒有講到利息要怎麼算,利息的算法是丙○○自己跟警察說的,甲○○也沒有告訴過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利息,丙○○簽的本票是甲○○拿過來給伊的,甲○○說丙○○如果要還錢的話,甲○○會叫丙○○自己來找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及丙○○,有一天,丙○○跟伊說他缺錢,伊跟他認識不久,他問伊可不可以幫他忙,伊自己就跟被告借1萬元,丙○○跟伊說他會還伊錢,他為了要讓伊安心,所以他自己主動開本票給伊,他開完之後,把本票放在一個信封,他叫伊拿給被告,因為他知道伊的錢是跟被告借的。本票是在被告的檳榔攤內的休息室簽的,他簽的時候,被告並不在場。利息的算法沒人跟丙○○說,當時是他說,他跟伊借1萬元,1個月內他會把錢還給伊。當時沒有談到利息,伊與丙○○是朋友,不可能跟他收利息,伊實際上拿1萬元給他。伊在偵查中說伊拿9000元給丙○○,是因為丙○○之前跟伊借3000元,他從1萬元裡面拿出1000元還伊,他原本是說要還伊2000元,但是他說他有急用,先還伊1000元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丙○○曾向伊借1萬元,是5月初的事,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向被告借1萬元給他,沒有收利息。被告拿1萬元給伊,伊拿9000元給丙○○,1000元伊扣起來,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所以留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則依證人甲○○前開所述,本件係丙○○向其借款,但因其身上無現金,所以向被告借款1萬元,再借予丙○○,並非被告借款予丙○○。
㈡、雖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伊向被告借款1萬元,實際收取金額為9000元,利息計算以每15天為1期,每期以新臺幣1萬元記,利息要1000元等語,然被害人丙○○前開所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且被害人丙○○前開所述,與被告之陳述及證人甲○○結證之內容,就係向何人借款、實際借得之款項、利息有無約定等情,全然不同。又被害人丙○○業於97年9月21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參,已無法就本件案發經過為說明,是被害人丙○○前開所述,顯有疑義。
㈢、雖被告曾於警詢中陳稱:丙○○於96年5月2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內新黃藉市場對面的紅茶店向伊借1萬元,丙○○拿9000元,1000元算是利息,利息計算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云云,然其於當日移送檢察署時,於偵查中陳稱:丙○○向伊借1萬元,伊說利息隨意算,1個月3、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第2次偵訊時則陳稱:
伊透過友人甲○○借款1萬元給丙○○,1萬元伊拿給友人甲○○,好像甲○○拿9000元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與警詢中所述並不相同。則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借款予被害人丙○○,然依被告前揭第2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筆款項應係證人甲○○借予被害人丙○○,並非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丙○○,被告係交付現金1萬元予證人甲○○,並未從中預先扣除利息,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被訴重利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重利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確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重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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