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中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整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RH-六九九六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檢,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現在該酒駕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繳納新臺幣三萬元整,請求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林宏杰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點九一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之違規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原無違誤。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時地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八以九十六年速偵字第四八七六號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三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等行政罰之酒醉駕車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