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詹義忠 」、「 詹素月 」、「 劉勤妹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連續犯係以1罪論,修正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循,故應數罪併罰,如此一來,刑度顯將較連續犯為重,故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有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依新法即須數罪併罰,惟依舊法則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1罪,故此部分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明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