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鎧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鎧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鎧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郭鎧源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郭鎧源、同案被告 戴健安 被訴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