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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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私立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複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七號確定判決:㈠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㈡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共計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之上訴;㈢上開㈠㈡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再審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關於駁回部分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於第一審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⒉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122,600元。㈡備位部分:⒈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193,226元。經第一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0年1月至93年3月11日薪資)1,794,623元。㈢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再審被告除就先位部分敗訴其中之4,557,492元及自9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聲明不服外,另擴張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93年3月12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46,790元之金額;另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307,4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後經第二審判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被告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諭知:㈠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薪資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㈡其他上訴駁回。
更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聲明:㈠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再審原告給付薪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更一審判決諭知:㈠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再審原告給付逾526,764元部分,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再審被告擴張之訴駁回。
本件再審原告就更一審命其給付之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而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0日收受上開更一審(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19頁),則其於96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之人事室主任係代表學校處理有關全校教職員人事業務之人,有權代表學校對外為解聘之意思表示,或居於傳達人之地位將學校所為解聘之意思以對話方式傳達,再審被告陳稱:「我就打電話給人事主任,他說我已被解聘了,我說要申訴,人事主任對我說,我是校外人士,他不接受校外人士的申訴」(本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卷第102頁)云云,顯見再審被告已了解再審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另再審原告停止給付再審被告薪資,將其公保及健保均予退保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已合法達到再審被告,而為再審被告所了解。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間之僱傭關於斯時尚未終止,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再審原告並無拒絕受領勞務之情事:再審被告自89年8月22日起開始曠職,至再審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達到日止,再審被告既無提出給付之意思,亦未提出勞務給付,伊自無拒絕受領勞務,更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0年8月8日止之薪資,消極不適用法規。⒊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90年1月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以46,790元計算之薪資,原確定判決竟命再審原告給付自89年9月1日起算之薪資,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構成訴外裁判。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指出:「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自90年1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46,790元計算之薪資」,惟判決
主文未以此為基礎計算給付金額,而以理由第六項計算之金額,判命再審原告給付526,764元,主文與判決理由第一項顯有矛盾。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89年9月起即停止發放再審被告之薪資,並於第一審提出89年9月20日輔大聖言會89輔校聖字第043號函作為證明;又於90年1月1日將再審被告之健保及公保均退保,有輔仁大學90年1月份之健保媒體申報資料明細表及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等證據,而可認為係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略而不論。㈣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漏未核算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1/13,再審被告負擔12/13,始屬允當,一併聲明不服。爰聲明:㈠本院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契約自89年9月1日起即失效,顯然自是日開始,再審原告即拒絕受領再審被告之勞務,再審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況再審被告確因罹患乳癌,且事後病況加劇,無法為勞務給付,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㈡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就其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再審被告於同年1月間因健保卡被停止,而向上訴人之人事室陳情,人事室以再審被告為校外人士而不予接受,即令屬實亦僅間接使再審被告知悉已被解聘之事實而已(事實通知),並非對再審被告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因此難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等語,已就當時之事證予以審酌後,解釋各該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執此為適用法規錯誤,非屬有據。且再審原告主張係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事後由其他人單純轉知伊:再審原告曾有此一終止契約之情事,顯非正式向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審認為事實通知,並無違誤。㈢在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確實係自90年1月起請求給付薪資。㈣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㈤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其拒付薪資,有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即仍係爭執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提起再審之訴。㈥法院有依職權酌量情形,定兩造分擔合理之訴訟費用,標準不一定按照勝訴或敗訴部分比例予以分擔,且再審被告屬弱勢,又罹患癌症,於訴訟進行中復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原確定判決酌定訴訟費用分擔時必慮及此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違誤等語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有無再審理由?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90年1月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以46,790元計算之薪資,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計付薪資,為訴外裁判一節,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於訴狀及言詞辯論中均表明:請求再審被告自90年1月起給付薪資,業據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查核明確,並經再審被告於再審訴訟程序中陳明(本院卷第57頁),則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自89年9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計付薪資予再審被告,係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悖,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法院有適用法律之職責,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0年8月8日送達再審被告,兩造間僱傭契約自90年8月8日起消滅之事實,惟未慮及再審被告自89年8月22日起即未提供勞務,於再審被告未提供勞務之前提,再審原告不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而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等規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有理。
⒊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酌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不
公一節,惟按本件確定部分乃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乃依職權酌量所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附此說明。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為526,764元,於主文第一項亦為相同金額之諭知,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述:「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46,790元計算之薪資」云云,僅係就再審被告之主張予以記載,非屬法院理由之論斷,再審原告容有誤解。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自89年9月起即停
止發放再審被告之薪資,有其所發89年9月20日輔大聖言會89輔校聖字第043號函件為證;再審原告於90年1月1日將再審被告之健保及公保均予退保,亦有再審原告90年1月份之健保媒體申報資料明細表及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等證據。查再審原告縱有自89年9月起停止發放再審被告之薪資,惟停止發放薪資之原因可能多端,尚難逕謂係再審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再審被告於90年1月間健保卡被停止,而向再審原告人事室陳情,人事室以再審被告為校外人士為由,不予接受,均僅間接使再審被告知悉被解聘之事實(事實通知),並非對再審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詳載認定及形成心證之論斷,並無又未斟酌上開事實之情。另縱斟酌再審原告89年9月20日函件及90年1月份健保異動資料,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又未斟酌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茲就有再審事由之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訴請再審原告自90年1月起計
付薪資,則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自89年9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按月以46,790元計算之薪資,係屬訴外裁判,已如前述,自應予以扣除。
㈡又查再審被告自89年8月22日起即自行以存證信函,以因病
治療引起身體不適,須在家休息療養為由,向再審原告請事假及延長病假,其後即未再上班,足見再審被告確未提出勞務。惟再審被告於90年5月7日有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表示願回校工作之意,業據再審原告於更一審所不爭執(更一審卷第13頁反面,卷宗影本外放),堪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勞務之意,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並未指示再審被告應服之勞務,則再審原告應自翌日即
90年5月8日起始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㈢依上所陳,再審原告應自90年5月8日起始負受領勞務遲延之
責任,而其終止兩造契約之90年1月16日90輔校人字第90010148號函件於90年8月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再審被告住處,並通知再審被告領取,再審被告處於可得了解之程度,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0年8月8日起因終止而消滅,故再審被告僅得訴請再審原告給付自90年5月8日起至90年8月8日止之薪資。亦即,原確定判決就1.89年9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4個月)共計187,160元部分(46,790×4=187,160),係訴外裁判;2.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7日(4個月又7天)期間共計197,725元部分(46,790x4)+(46,790x7/31)=187,160+10,565=197,725】,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均應剔除,故再審原告應僅給付再審被告之薪資為141,879元(526,764-187,160-197,725=141,879)。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疏於注意上情,就㈠89年9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187,160元之訴外裁判部分;及㈡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7日止197,725元之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均應予以剔除。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90年5月8日至90年8月8日止之薪資共計141,879元,並無不當,該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